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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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盟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盟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佳盟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下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口時,疏未減速,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被告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前,適有 王昭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減速通過該路口,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路口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棟銘 ,致告訴人倒臥在上開路口前之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王昭勝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此壓輾過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腦出血、胸部挫傷及主動脈剝離且合併血氣胸和肋骨骨折、腹部挫傷合併肝損傷、右側橈骨及尺骨、脛骨與腓骨骨折,且因上開骨折造成右肘僵直,活動度小於60度;右橈骨未復位及右肘外側韌帶異位性鈣化;右尺骨異位性骨化及右前臂旋前旋後功能受限等難治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已感受到其自小客車有異聲出現,並將其自小客車暫停在路邊,客觀上可預見有壓輾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惟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確認有無被害人及需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代理人並於106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撤回過失致重傷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致重傷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士瑋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法官梁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