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24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欽仁
被告 陳玟霖
酆 甯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玟霖、 酆甯嬅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玟霖於民國10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酆甯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8筆,合計338,640元,並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即109年10月3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0.9%加年率1%即1.9%固定計息,且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而陳玟霖就讀學校畢業或於服完兵役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27,968元。又酆甯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