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上訴人 李明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明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偽造之印文、署押沒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違背職務給與回饋金,致生FarEasternPolychemIndustriesLimited<下稱FEPI公司>損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片面摘取,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逕指量刑不當而有違法。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無所遺漏,一律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說明依告訴人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所受實際損害金額、告訴人FEPI公司短收帳款且無法再與日本客戶Hokuyo公司繼續交易所造成遠東公司、FEPI公司商譽、財產損害等行為危害程度,認第一審量刑過輕,而有未當;復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行情節,及與遠東公司、FEPI公司成立調解,即同意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遠東公司日圓9億9,662萬9,675元,107年11月20日前給付FEPI公司日圓5,664萬7,336元,及均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未依調解條件賠償遠東公司、FEPI公司,未有積極彌補之意,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配合釐清案件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暨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求處有期徒刑5年)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之量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有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2萬元之方案,惟遭告訴代理人當庭拒絕,前開調解筆錄未記載給付方式,告訴人亦未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實屬賠償無門,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認第一審量刑過輕,復未說明何以不考量上訴人並未從中謀求不法利益而為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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