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總毛重肆拾參點肆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國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8行:「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向暱稱『阿嘉』之人購買」,並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6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人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毛重43.441公克),經送鑑定抽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考(桃檢112毒偵1155卷第59頁),堪認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24號

  被   告 陳國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3.47公克,總純質淨重27.97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陳國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停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左側前車門置物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部分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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