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7年2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莊秀花緩刑肆年。
事實
一、莊秀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經警對莊秀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輕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現年已66歲,並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雙眼白內障、並曾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山診所、高雄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開庭均陪同被告到庭,並協助提出相關書狀及資料,亦可見被告尚有家庭之支持,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能知所警惕,其家人亦能從旁協助、提醒,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