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109號原告 蔡麗鳳 被告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清算人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陳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內勤一職,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次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因歇業資遣原告,卻未給付資遣費94,240元。嗣後原告於109年4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4,24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9日並沒有資遣原告,原告於106年
2月13日都還在處理公司事情,仍繼續任職中。併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就兩造間法律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歇業而遭資遣一節,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復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記載,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原告退保,並於105年10月4日登記解散(見本院限閱卷),從而,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6年2月仍繼續工作,並未資遣原告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永章到庭陳述:「因為公司那時候結束營業,籌備換做九匠拉麵,也繼續請原告幫忙。」、「(問:九匠拉麵有聲請商業登記?)有,負責人是我,做商號登記,不是公司登記。」並提出九匠拉麵給付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57-58、67-71頁),是以,被告公司於結束營業後,改由九匠拉麵店(即陳永章個人)僱用原告,而非由被告公司繼續僱用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被告公司結束營業將原告退保時即105年7月29日終止,應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予以資遣,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主張99年7月1日起任職至105年7月29日止,以月薪31,000元計算資遣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因此,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任職至105年7月29日止,月薪為31,000元,年資為6年又29日,資遣基數為3又29/720【計算式:{6+(0+29/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4,249元【計算式:
31,000元×(3又29/720)=94,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只請求94,240元,自應全額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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