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8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庭誌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持有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檢察官於民國101年9月2日告知偵辦罪名及聲請羈押之罪名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嗣經本院裁定表示本案扣押槍枝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範疇,乃至檢察官於101年10月22日聲請延長羈押時,復未提及偵辦罪名已變更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並以之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迄於101年11月1日移審時聲請人始知起訴罪名為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人因而受到突襲,原羈押處分所認之程序及事實,已有違誤。
㈡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製造改造槍枝犯罪嫌疑重大,未能就確
切證據加以論述,僅憑第三人陳述之傳聞證據及聲請人持有改造手槍乙節而為論據,實有倒果為因之嫌。況聲請人係經警方盤查而主動自首,就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經過均據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充分配合檢警偵查,並未卸責或隱瞞。
㈢原處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有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本案發生後檢警已展開偵查,且就相關證人逐一傳喚及製作筆錄,業已蒐證完畢。此外,聲請人與證人處於對立狀況,證人既經證述在卷,當無再改變證詞之可能,則如何認定聲請人確有前開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何況如以聲請人未供出製造槍枝之共犯,為避免勾串共犯而應予羈押,倘若查無共犯或共犯一日未到庭,聲請人豈非無停止羈押之可能,如此亦與羈押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有違。
㈣原處分既無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當無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聲請人遭受羈押,又無法與家人聯繫,實有違人倫常情。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准予聲請人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兼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受處分人自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為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變更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惟查:
㈠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於101年11月1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供述與證人 顏永昇 等人之證詞出入甚大,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以聲請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重訴字第47號全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於101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在其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車通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1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拋磨機1組、中型、小型鑽孔機各1支、固定老虎鉗2支、鑽孔機1個、鉗子2支、尖嘴鉗4支、銼刀9支、電標尺1支、電鑽頭8支、精密起子
6支、拋光鑽頭2支、螺絲起子3支、瓦斯瓶噴嘴器1個等物,此有聲請人101年9月2日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各1份(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20432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43至49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聲請人雖辯稱前揭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組成零件及工具中,除拋磨機、中型及小型電鑽機等為其所有,供從事鐵工使用外,其餘均為綽號「鴨肉」之顏永昇所有,於查獲前
2天交給聲請人藏放,本來約好查獲當天要拿去海邊丟(偵卷第61至62頁)等語。惟上情業為顏永昇所否認,證稱僅有BB槍(應指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BB彈、瓦斯罐1瓶及米灰色包包1個為其借給聲請人,其餘與顏永昇無關(偵卷第39至40頁)。又 陳永水 證稱曾在金品味檳榔攤看過聲請人用扣案之白鐵鉗及電鑽弄金屬槍管零件(偵卷第68頁); 紀宏德 亦證稱聲請人曾透過顏永昇詢問是否購買聲請人改過的槍(偵卷第72頁)等語。是依上揭卷證,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尚堪認定。
㈢查聲請人之辯解,無論扣案槍枝、子彈及各該工具為何人
所有、有無持工具製造上開槍枝,在在與前揭證人證述多有歧異,為釐清事實,將來確有於審理時詰問各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是本案既然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所涉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面臨此重刑之情形下,其即可能為逃避重刑,圖謀證人或可能之共犯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此外,因被告涉嫌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㈣準此,聲請人既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除予以羈押外
,尚需禁止其接見通信,始足以杜絕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於其羈押期間,尚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亦堪認定。
㈤至聲請人雖以偵查中均未曾告知所涉罪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其受到突襲云云。惟聲請人所述前揭情節或因檢察官隨偵查進度而有不同之認定,以致最終起訴罪名或與偵查中所告知罪名有間。然聲請人於101年11月1日經起訴移送本院訊問時,既已收到起訴書,並經法官當庭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復有辯護人陪同辯護(本院卷同日訊問筆錄第1頁),當對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得以理解及防禦,自難謂有何突襲之情,遑論進而指責原處分程序有誤,附此說明。㈥末聲請人以其遭禁止接見通信,無法與家人聯繫,有違人
倫常情云云。惟聲請人既有前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必要,已如前述,因而無法與家人聯繫,亦係所有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均會面臨之情形,自難執此作為免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因認聲請人前後供述與證人顏永昇等人所述有重大歧異,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處分羈押外,尚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審認後,與法並無不合。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