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黃律皓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周仲暐
訴訟代理人 黃鼎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時,因起駛疏忽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 張麗美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
臺幣(下同)79,485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11,48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原告方面與有過失,對方未保持安
全距離互為肇事因素,且損害部分應計算折舊及殘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
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至12頁)。被告亦不否認有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9
,485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11,485元,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30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費用68,000元,共計
76,660元,是本件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76,660元
為必要。
(三)至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之過失,雖可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惟仍應以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始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麗美有
何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張
麗美之駕駛行為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
過失乙節,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9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85×0.369×(8/12)=2,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85-2,825=8,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