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補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879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熊瑋玲

李月霞

熊瑋瑜

熊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瑋玲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熊瑋玲有「新臺幣(下同)112,61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79,166元及違約金61,992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20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訴之聲明第1項),並請求將被告熊瑋珍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核本件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82,3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3,894,6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以本件應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獲之利益482,358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66.69

1

787,338元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88

1/4

3,107,320元

(計算式:94.88×131,000元×1/4=3,107,320元)

總計

3,894,658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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