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告 林溪州
另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 簡琪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另訂調解期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遲誤民國111年5月2日之調解期日,請求再另訂調解期日等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事件,業於111年7月27日因起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是本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本院無從進行任何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另訂調解期日,於法無據,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