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16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黃詠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確定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31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定雖無準用非常上訴之規定,惟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45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同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8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87年11月6日)後,5年內已兩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被告本件95年8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係第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見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訴追處罰。然確定裁定係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乃拘束身體、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黃詠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刑責部分,則由檢察官起訴,經該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87、8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起訴判刑確定,則其於原裁定所認定之95年8月27日23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係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原法院不察,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吳信銘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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