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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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號聲請人 李易芝 相對人 劉弘智 相對人 許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