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煒翔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煒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法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病重及工作不順等種種壓力,自身抗壓性不足始觸法,已深感悔悟。又被告前次觀察勒戒迄今已逾20年,現今也有藥物治療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且成效卓著,可以在不影響被告工作下亦能幫助其戒除毒癮,請裁定為戒癮治療,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而言,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毒偵卷第46頁),並有尿液鑑定書附卷及吸毒器具(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且檢察事務官於113年9月20日庭訊時,詢問被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是否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答稱:有,我忘記了,我承認(毒偵卷第46頁),經檢察官審酌各情後,於同年月24日聲請原審裁定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原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非無據。

 ㈢按觀察勒戒為具獨立法律效果及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而非處罰,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然有刑罰所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以施用毒品者具「病人」特質,認應採取藥物戒癮治療方式取代觀察勒戒,且已有許多成效卓著之案例,亦即應採侵害較小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以下稱戒癮治療處分),應係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定調偏重於監禁拘束性質,而未認識觀察勒戒另有斷絕施用毒品者身癮及心癮保安處分之元素所致,且依被告所述,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豈非成為具文,無適用餘地?

 ㈣況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高達20餘次毒品相關犯行,顯見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足證,先前戒癮治療處分,對於被告不僅未生何警惕作用,亦難認有效,故戒癮治療處分得否促使被告自我反省,尚難認為無疑。

 ㈤原審依前揭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依法裁定」,難認有何「裁量」餘地,被告以不影響工作及有效戒除毒癮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應係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誤解,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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