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黃麗霞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複代理人 徐秉義 律師被告 許承舜
許立功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被告 許承河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許林 鴛鴦
許 鄭素娌 許玉潔 許立德 許立言 許玉嬋 陳湘芸 錦鋐科技企業社即 蕭瑞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立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0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40.3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1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0.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土地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承舜、許承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0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92.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錦鋐科技企業社即 蕭瑞和 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被告許立功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立功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許承舜、許承河、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許承舜、許承河、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立功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許承舜、許承河、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許承舜、許立功、許承河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訴訟中於101年6月27日當庭追加被告 許林鴛鴦 、 許鄭素娌 、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遷出土地之訴(見本院卷第178頁),再於101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遷出土地之訴,並撤回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金錢請求,其訴之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而上開追加起訴,被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所追加遷出土地之訴,與原訴拆屋還地間,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面積1,877.41平方公尺,嗣因100年9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310之1地號,面積減為1,876.78平方公尺),惟該土地上有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及5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用,經鈞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
㈠49號房屋,為許承舜出資興建後贈與其子即許立功,該屋佔
用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240.37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1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0.15平方公尺,並由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功、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居住其中。
㈡51號房屋為二層樓廠房磚造及鐵皮屋,一樓為許承河所有;
二樓為許承舜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92.42平方公尺,並由許承河將該房屋一、二樓全部出租於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經營網路印刷工廠使用中。
二、被告均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遷出房屋之訴,並聲明:
㈠許立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0地號土地上房屋
,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40.3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1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0.15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功、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㈡許承舜、許承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310地號土
地上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92.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許承舜、許立功、許承河、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許承舜、許立功、許承河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許承舜、許立功抗辯:㈠許承舜為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81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第393-7地號,係自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393地號土地面積廣達5,000餘平方公尺,土名西盛庄,日據時期為台北廳擺接堡西盛庄393番地,被告之渡台第一代先祖 許式生 早於清代乾隆中期,即於此地墾居。許式生有二子,長子 欽英 、次子 欽居 。欽居有四子,即克為(大房)、 克擇 (二房)、 克鄰 (三房)、 克帝 (四房),四大房除共同在現○○○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大公廳,原稱「高陽派居」,73年整修後,改稱「式生堂」,以紀念渡台始祖外,四大房子孫即各自鳩工建屋,分管該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大房及二房於前述公廳祭拜祖先,三房及四房則各另設小公廳,其中第四房之小公廳稱「箕山堂」,專供第四房之派下子孫祭祀。四大房分管前揭祖厝地時(被證1),尚無土地登記制度,故於35年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共有人名冊 許丕基 等19人之名義而為登記。惟因各房子孫繁衍,不可勝數,乃推派(大房)許丕基、許丕銳、 許丕白 ;(二房)許其(聲)下、 許皆得 、 許明智 ;(三房) 許丕涵 、 許丕崑 、 許丕賢 、 許丕勳 、 許丕顯 、 許丕典 、 許丕淡 、 許紅英 ;(四房) 許慶祿 、 許聲穗 、 許聲路 、許聲埤、 許丕宙 等共19人,為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證2)。據上,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實際上為 許氏 家產,應由許氏派下全體子孫共同繼承,被告許承舜、許立功既為四房之派下子孫(被證3),即為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土地當有建屋居住使用之權。
㈡許承舜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權,故屬有權占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許承舜除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之外,另於99年6月1日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分之21(被證4),然該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前手建商 陳新基 、 陳瑞玄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30日以新莊地政事務所99莊登字第492440、492442號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證5)。是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及其前手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於其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及相關判例意旨,應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許承舜及其子許立功等人,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10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許承舜既對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租賃權存在,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未依法通知許承舜優先承買,其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屬無效,自不得對抗許承舜。
㈣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預知系爭房屋存在,應推斷原告已默許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現竟執意訴請拆屋還地,拆除被告等世居之系爭房屋,剝奪被告等住居權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許承河抗辯: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許承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原來均為許家所有,即同屬於一人,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等謄本,土地台帳及共有人連名簿光復初期申報土地總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總登記權利申報書等,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連名簿等),即可明瞭。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許承河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權占有。
㈡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繼受前手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地位,不得主張許承河無權占有:
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原告雖於近日買受系爭土地,但系爭租賃關係仍對原告(即受讓人)繼續存在,其理甚明。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許承河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104條規定,不得對抗許承河主張無權占有: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又依內政部91年1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7524號函意旨「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致其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推定其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間已具有租賃關係,故於嗣後再行出售他人時,其相互間享有優先承購權,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㈣許承河登記為系爭5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亦可佐證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
三、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抗辯:伊承租系爭51號房屋約已10幾年,承租一、二樓每月租金4萬元,租金交給許承河故屬善意之承租人,原告不可對抗之,原告訴請遷出自屬無據。
參、法院之判斷: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面積1,877.41平方公尺,嗣因100年9月9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310之1地號,面積減為1,876.7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1年4月26日至現場測量履勘結果,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及5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所有人、使用人占用之面積及情形,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及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所示情形如下:
㈠49號房屋為一層樓三合院房屋,其占用系爭310地號之面積
分為地上物二部分共計360.15平方公尺,另有空地面積30.51平方公尺,分別為:
⒈一層三合院平房面積240.37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
⒉一層三合院後方鐵皮屋面積119.78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
⒊上開一層三合院平房與鐵皮屋之間空地面積30.51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
⒋上開地上物係許家先祖自清乾隆年間來台多次修繕興建居住
已二、三百年,最後一次房屋修繕約於91年間,由許承舜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許承舜,至100年1月間,由許承舜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其子許立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並變更為許立功,由許立功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⒌上開49號房屋為一層樓三合院房屋,目前由許承舜及母親許
林鴛鴦、妻許鄭素娌、子女許玉潔、許立德、許立功、許立言、許玉嬋與許立功之妻陳湘芸居住使用。
㈡51號房屋為二層樓廠房磚造及鐵皮屋,占有系爭310地號之面積為192.42平方公尺(編號:000-0000),分別為:
⒈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許承河,房屋一樓為許承河所有
,由許承河於61年間出資興建;惟二樓則為許承舜於60幾年間興建而所有,該二樓雖需經由一樓大門出入,惟該51號房屋,一樓為許承河所有,二樓為許承舜所有,於該兄弟二人間,並無爭執。
⒉該51號房屋目前由許承河將一、二樓全部,出租於蕭瑞和獨資經營之錦鋐科技企業社,經營網路印刷工廠使用中。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81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西盛段西盛小段
第393-7地號,係自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39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為台北廳擺接堡西盛庄393番地,被告之渡台第一代先祖許式生早於清代乾隆中期,即於此地墾居。許式生有二子,長子欽英、次子欽居。欽居有四子,即克為(大房)、克擇(二房)、克鄰(三房)、克帝(四房),四大房除共同在現○○○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大公廳,原稱「高陽派居」,73年整修後,改稱「式生堂」,以紀念渡台始祖外,四大房子孫即各自鳩工建屋,分管該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四大房分管前祖厝土地時(被證1),尚無土地登記制度,故於35年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各房子孫繁衍,不可勝數,乃推派(大房)許丕基、許丕銳、許丕白;(二房)許其(聲)下、許皆得、許明智;(三房)許丕涵、許丕崑、許丕賢、許丕勳、許丕顯、許丕典、許丕淡、許紅英;(四房)許慶祿、許聲穗、許聲路、許聲埤、許丕宙等共19人之名義,為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證2)。據上,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實際上為許氏家產,應由許氏派下全體子孫共同繼承,被告許承舜、許立功既為四房之派下子孫(被證3),即為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土地當有建屋居住使用之權云云。惟查:
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三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區○○段第3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係由土地共
有人陳新基、陳瑞玄二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30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以99年莊登字第429440號及第429442號收件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由該所於100年1月21日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01507號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許明智(權利範圍:5040分之162)、陳換(權利範圍:336分之11)、 許金生 (權利範圍:224分之3)、 許承都 (權利範圍:105分之2)、 胡李素華 (權利範圍:1260分之11)、許承舜(權利範圍:1260分之22)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再由共有人陳新基、陳瑞玄二人,於100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以收件字號100年莊登字第075870號,移轉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再由原告於100年9月9日因逕為分割登記增加310之1地號為二筆土地登記,此有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頁、第23頁)等在卷可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行使所有物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其為隱名所有權人,故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稽,不能採信,㈡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原來均為許家所有,即
同屬於一人,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為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所明定,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土地共有人之一,如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將該屋出賣他人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後(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他人,如受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他人,欲對受讓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其他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權時,即須證明原興建房屋之土地共有人,於興建房屋當時有經由「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興建,始有該條之適用。
⒉按系爭49號房屋占用系爭310地號為一層樓三合院房屋,地
上物係許家先祖自清乾隆年間來台多次修繕興建居住已二、三百年,最後一次房屋修繕約於91年間,由許承舜出資興建而為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原登記為許承舜,至100年1月間,由許承舜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地上物讓與其子許立功,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並變更為許立功,由許立功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次按系爭51號房屋占用系爭310地號土地為二層樓廠房磚造及鐵皮屋,二樓則為許承舜於60幾年間興建而所有,此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本院10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又許承舜係在99年6月1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自配偶許鄭素娌贈與取得系爭3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分之21,始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件本院卷第54頁)及土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故許承舜於60年間興建51號房屋二樓及91年間興建49號房屋時,當時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且亦未提出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之證明,亦無特定分管契約之協議,其自不得對於其他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嗣後許承舜就該土地所有權應由部分1260分之21,於99年12月間買賣移轉於其他共有人陳新基、陳瑞玄,再由該二人於100年3月間買賣移轉於原告所有,則受讓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立功,自不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對於原告主張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許承河自始均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該土地異動資料索引在卷可證,並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即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主張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對系
爭310第號土地主張為有權占有,顯無理由,不能採信。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原告不得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抗被告云云。經查:
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則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
⒉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以讓與土地者,原與土地上房屋所有人
或使用人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係受讓自陳新基、陳瑞玄土地共有權而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全部,而土地共有人陳新基、陳瑞玄與被告之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第104條租地建物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預知系爭房屋存在,
應推斷原告已默許系爭房屋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現竟執意訴請拆屋還地,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經查:
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面積為1,876.78平方公尺,許立功系爭49號房屋占用面積合計360.15平方公尺、許承舜、許承河系爭51號房屋占用面積192.42平方公尺,合計約有百分之30之土地遭被告房屋占用,造成原告其餘百分之70土地之經濟價值陷於無法完整使用之窘境,其財產權自屬受有侵害,故本於所有權人之正當地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係實現憲法保障其實體上財產權及程序上訴訟權之正當手段,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稅,亦可佐證對於使
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經查:系爭4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許立功;51號房屋則登記為許承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2頁),然稅籍資料僅為稅務行政機關基於課徵房屋稅所為之管理登記,並非民法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無從為該房屋有權占有坐落土地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遷出房屋返還土地部分:
一、原告之訴有理由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
㈡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向許承河承租系爭51號房屋一、二
樓約已10幾年,目前於該屋內獨資經營網路印刷工廠,為其所不爭執,則其付租使用土地之權源來自於許承河,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能對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未獲伊同意而使用土地,訴請其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92.4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㈠許立功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從而,原告訴請許立功拆屋還地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勝訴,則當然包括命其遷出在內,故原告另聲明訴請許立功自新北市○○區○○路○○○巷○○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40.3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1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360.15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㈡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部分:
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定有明文。
查許承舜於91間修繕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現在該戶籍之戶長為其母許林鴛鴦,但該屋既為許承舜興建支配,則許承舜即為家長,係實際居於占有地位之人,至於其母親許林鴛鴦、妻許鄭素娌、子女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與媳婦即許立功之妻陳湘芸等人,均屬家屬地位之占有輔助人甚明,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4頁本院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渠等並無獨立之占有人地位,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人,訴請自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240.37平方公尺,及編號:000-0000所示面積119.7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6
0.15平方公尺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必要,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訴請:㈠許立功;㈡許承舜、許承河,分別拆除系爭㈠49號及㈡51號房屋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另訴請:㈢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遷出系爭51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其餘訴請許立功、許林鴛鴦、許鄭素娌、許玉潔、許立德、許立言、許玉嬋、陳湘芸遷出系爭49號房屋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兩造,本院就各自已陳明願供擔保者,分別依其等之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未陳明之錦鋐科技企業社即蕭瑞和部分,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