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松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松永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分別為「星野亞希」、「H」(下分別稱「星野亞希」、「H」)等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星野亞希」、徐松永、「H」各自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先由「星野亞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23日1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領取內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豪傑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星野亞希」即於111年7月23日12時許,前往徐松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與之會合,復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向 劉淮琳謝亦靜 (下稱劉淮琳等2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星野亞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陸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徐松永收受(第一層收水),並由徐松永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予「H」(第二層收水),再由「H」將該等款項繳予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上游成員收受(回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徐松永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劉淮琳等2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淮琳、謝亦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松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淮琳、謝亦靜、證人 陳柏宏 於警詢時(見111年度偵字第493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7頁、第34頁、第20頁)、證人 葉曉君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8至11頁、第45至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17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查詢紀錄及Google路線圖(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各1份、社區住戶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25頁背面)、告訴人劉淮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告訴人謝亦靜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3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星野亞希」、「H」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劉淮琳等2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擔任俗稱「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向詐欺集團成員「星野亞希」收取告訴人劉淮琳等2人受詐騙之贓款,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H」後,層層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然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3人以上,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星野亞希」、「H」等人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負責提款、收水、回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親自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星野亞希」、「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星野亞希」、「H」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劉淮琳等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等被詐得之財物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情節、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案發當天我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各該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提款、收水、回水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是上開贓款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或暱稱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工作1「星野亞希」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提款車手)2徐松永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手」)3「H」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手」),並負責將所收受之贓款繳回予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術內容/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1劉淮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2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蝦皮購物網站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與劉淮琳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妳的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淮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1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將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⑵111年7月23日15時45分許,將4萬9,98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2謝亦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謝亦靜進行聯繫,並對其佯稱:妳的蝦皮帳號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請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亦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將2萬9,98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三:(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1年7月23日16時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處6萬元2111年7月23日16時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處6萬元3111年7月23日1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溪尾郵局」自動櫃員機處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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