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原告 林志銘 寄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告 陳孟傑

GARCIARONNIEBONGCA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54元,及被告陳孟傑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被告GARCIARONNIEBONGCARAS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GARCIARONNIEBONGCARAS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為詐欺犯行收款、轉帳之用。竟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假冒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系統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並需由原告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0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9,954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被告陳孟傑與訴外人LUBIRONNIEAUDITOR(下稱: 羅里 )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由陳孟傑提領其中5萬元、羅里提領其中10萬元(超過149,954元部分並非原告匯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陳孟傑因提領原告受騙所匯出之款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被告GARCIARONNIEBONGCARAS部分,經查系爭帳戶確係由GARCIARONNIEBONGCARAS所申辦,而一般情形下個人所申辦之帳戶應由申辦人自行保管、使用,縱因故遺失,拾得之人亦難以知悉金融卡之密碼,故GARCIARONNIEBONGCARAS申辦之帳戶既由陳孟傑所屬詐欺集團實際掌控,本院認原告主張GARCIARONNIEBONGCARAS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GARCIARONNIEBONGCARAS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陳孟傑提領原告受騙後匯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㈣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孟傑自113年1月10日起(審附民卷25頁)、GARCIARONNIEBONGCARAS自113年4月12日起(桃簡卷18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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