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約2年多,被告即開始時常以工作為由,長時間不回家,一個月至多僅回家
1、2次,致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一人單獨照顧,被告未曾共同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責任。近2、3年被告因性格丕變、情緒控管不佳,無法理性溝通,時常因情緒不好,即遷怒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然原告因不願家庭破裂,百般忍耐,詎於111年6月14日凌晨1時多許,被告突然回到中和住處,並自房間將已經熟睡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全部叫醒,並不斷辱罵三名未成年子女,甚至說出「你們怎麼不去死一死」等失控言論,致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受到極大驚嚇,不斷哭泣,被告失控舉動持續至同日凌晨2點多,罵完未成年子女後,竟又怒砸毀家中物品,包括:前陽台盆栽、雨傘,並將電腦鍵盤砸壞,隨後離開住處。於111年8月30日,被告突然莫名要求原告搬家,且情緒失控拿鐵管將屋內家具電器物品砸壞,原告因此曾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然因被告父母介入勸說,原告始撤回聲請。
(二)於112年1月28日,原告外出找舅舅商談事情,詎被告於此期間不斷撥打電語予原告,總計高達74通,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家後,發現家中家具、牆壁均遭被告破壞、塗鴉。於112年1月29日,被告故意將住處鐵門上膠,致鐵門無法以鑰匙打開,僅能找鎖匠以工具敲開鐵門進入,原告進入屋內後,發現整間浴室遭被告以牙粉到處亂灑,對於被告之脫序行為,原告實已不堪忍受,為保護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原告被迫帶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並向本院聲請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三)兩造於分居後,被告並未反省悔改,於112年2月15日凌晨,至原告娘家,撥打電話要求熟睡之未成年子女起床、謊報未成年子女遭軟禁、大力重擊大門等,經警方到場處理,喝斥警告後始離去;於112年2月21日,不斷撥打電話、傳送簡訊騷擾原告;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3日,被告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仍多次至原告住處大聲叫囂、破壞原告機車、大聲辱罵原告等;近期更於113年4月19日、113年4月20日,開車至原告住處,丟撒未成年子女照片,以及大聲辱罵原告;於113年4月28日,再至原告住處,丟撒有辱罵字眼之紙張,並大聲辱罵原告;於113年5月4日,至原告住處及附近土地公廟,塗鴉原告名字及辱罵字眼。被告種種失控脫序行為,均使原告身心俱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
(四)綜上,被告已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姻,且情緒控管不佳,行為脫序,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及子女終日惶惶,精神及身體上遭受極大之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目前經濟能力穩定,身心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原告亦無不適任母職之情形;而被告有嚴重情緒控管及家庭暴力行為等問題,且未有穩固之住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332元。
(六)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子女丙○○、丁○○、戊○○扶養費各12,33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已超過1年,沒有原因,是原告帶小孩搬走,被告很生氣。被告為了找小孩,會透過電話找原告,但原告不接電話。小孩親權給誰顧,都沒有差,但原告的環境不好。原告所提的證據並非屬實,是98年6月發生的事情,時間點不一樣。被告現在一個人住,如果之後搬回台中住,被告的爸爸、媽媽可以幫忙照顧小孩,而且被告上班有彈性,所以有更多時間陪同小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87頁、第132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112年3月31日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分居迄今;而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辯稱:雙方分居沒有原因,是原告帶小孩搬走等語。則兩造自保護令核發後,分居迄今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然被告在前開保護令核發後,仍未反省悔改,多次至原告娘家大聲叫囂、破壞原告機車、大聲辱罵原告等,被告種種失控脫序行為,均使原告身心俱疲等情,此有111年6月14日砸壞盆栽照片、111年8月30日砸壞屋內家具電器照片、手機畫面截圖、112年l月28日在屋內牆壁亂塗鴉寫字照片、112年l月29日將租屋處鐵門上膠照片、112年1月29日以牙粉亂灑浴室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6號民事通當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l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23日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語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2月2日原告與被告LINE對語紀錄截圖、112年12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間之手機簡訊及LINE對語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予與未成年子女之簡訊截圖、113年4月19日及113年4月2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113年4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113年5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土地公廟之遭被告亂塗鴉辱罵原告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至第79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經依職權調取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婚後屢次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縱曾受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仍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自制能力欠佳,暴力程度非小,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多次且長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乙節,應非子虛,益徵被告於婚後,時而出現無法控制情緒及習以暴力解決問題,致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恐懼下,難謂兩造婚姻未生重大破綻。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被告長期實施家暴行為,於112年3月31日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家,雙方分居迄今,惟被告未省思自身行為,仍習以傳送辱罵簡訊、密集撥打騷擾電話、至原告住處大聲叫囂、破壞原告機車、丟撒辱罵原告之傳單等等,對原告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精神及心理健康,均造成強烈威脅,顯見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參以雙方分居迄今已有多時,彼此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丁○○、戊○○分別為99年3月31日、101年1月20日、103年10月23日出生,現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25頁),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表明案主們從出生至今都由她擔任主要照顧者,若由對案主們事務並不瞭解且情緒不穩定的被告扶養,實讓人擔憂,另原告不希望以後因為被告的不配合而導致案主們的事情無法處理,故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評估原告認為都是她在承攬起照顧案主們之責,另原告覺得兩造日後若要事事合作溝通處理案主們的事情是不便的,因此僅想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具備爭取案主們親權及養育案主們之意願。2.經濟能力:原告薪資普通,但幸而開銷簡約,故整體收支足用,評估原告的經濟尚能應付案主們及家庭花費,但經濟重擔不可只落在原告一人身上,故若案主們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應支付案主們扶養費,減輕原告的經濟壓力,亦讓案主們的經濟生活更穩健。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原告在與案主們有互動應對時都屬正當融洽,案主們在各別描述兩造時,也明確的評價兩極,對案主們而言,原告是他們的主要照顧者,他們有事都是找原告處理,日常也都是和原告相處,因此兩造分居後他們也選擇和原告同住,至今也未有想要轉換與被告同住的想法,對未同住的被告,連絡和見面的行動力和態度也是偏消極和被動,另原告對案主們的事務清楚瞭解,非工作時都把時間投入在家事和陪伴案主們上,評估原告與案主們的親子關係緊密。4.案主們的意願:案主們都明確表示要繼續和原告同住及未來他們的事情交給原告處理就好,評估案主們分別為14歲、12歲及9歲,具備一定程度之判斷能力,其意願可做為裁判參考依據。5.探視安排:若取得案主們之單獨親權,原告不會限制案主們與被告連絡或接觸,但在被告情緒穩定前,原告不放心讓案主們與被告執行過夜探視,另案主們對與被告探視之意願程度也不算強烈,評估被告若要與案主們維繫經營好親子關係,勢必要積極付出行動力,讓案主們感受到他的心意和態度,彼此的親情感才較能修復及存續。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之訪視,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案主們也具備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071088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1頁至第261頁)。
(3)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自述因兩造之衝突關係導至其有焦慮、失眠等症狀,但其自稱曾有就醫治療,目前已無礙,且無其他身心疾病,被告自認身心狀況穩定,本會訪視時觀察其言語表達流暢,尚可自然應答,惟訪視時略顯緊張,會不斷搓揉手指或拿紙筆書寫兩造衝突的年份等,被告亦鮮少與本會社工對視,但被告衣著合時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故評估其應尚有穩定行為能力。經濟部分:被告稱其目前從事自行接案之水電工程工作,其自認收支尚可平衡,本會評估,被告自稱每月平均收入約10萬元,又稱年收入2、3百萬元,被告之月收入及年收入金額總額計算有 明頫 落差,再加上被告尚有貸款,且自稱在北部居無定所、居於工寮,又被告父親亦曾稱被告沒錢可至台中配合訪視等語,考量被告對經濟狀況說明較為模糊,故本會無法詳細得知被告之經濟能力,建請鈞院宜進一步了解。支持系統部分:被告稱其未來將與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同住,並可得其等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其支持系統應具可近性及可用性。2.親職時間評估:本會訪視了解,被告稱其工時間彈性,若有需要工作為早上
7、8點出門,晚上6、8點下班,但有時中午沒有工作或找人處理工作,被告就會休假,沒有固定休假日,故按其所提供之工作時間,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約略為休假日,惟訪視當日被告以工作繁忙而無法配合訪視,故評估被告的親職時間,是否可彈性配合未成年子女們,恐待衡酌,惟若被告較難以與未成年子女們契合,被告家人仍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在親職功能部份,因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照顧,且被告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故被告稱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各種狀況尚不了解。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表示,目前於北部居無定所,未來將搬回被告父母親家,為三層樓透夭厝,未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可居於三樓,住家環境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雜物散置,而住家距離間區約5分鐘,生活便利性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就本會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並期待單方行使親權。在善意父母表現上,被告對於會面探視的想法,較屬開放且樂於協助對造安排會面。就被告所述,目前兩造分居後,原告皆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且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們有關被告負面訊息,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們面前和被告電語聯繫時,讓未成年子女們聽到兩造起爭執等言行,且原告已經封鎖被告之聯絡方式,另被告亦有對原告家暴及報復等言行,本會評估兩造是否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恐待衡酌。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在教育上現階段係依一般國民義務教育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未來被告傾向依其學區就台中的瑞城國小、光正國中,並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已規劃以個人收入等方式支付之。本會認為其學校安排應尚屬可行,惟針對教育費部分,因本會尚無法清楚了解被告之經濟狀況,故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支應三名未成年子女們之教育費用。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現居於新北市,非為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等情,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在卷可查(見婚字卷第237頁至第247頁)。
(4)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自雙方分居後,亦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原告有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被告方面,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其前曾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其身心狀況及工作情形是否穩定,均尚有疑義;再者,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為14歲、12歲及9歲,具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於社工訪視時,均已明確表示欲與原告同住及由原告單獨替其處理事情之意願,則該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任之,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戊○○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原告自稱擔任公司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5,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81,467元、438,708元、46,511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0,000元;被告自稱從事水電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以上,惟現因家務事,無法上班,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84,756元、769,972元、0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91頁至第11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住所地即新北市110年度、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2,332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12,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第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