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訴人 黄偉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黄偉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幫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為判斷以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贓款之犯罪者,猶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帳號詳卷)、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臉書暱稱「 陳凱 」以及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暱稱「陳凱」、「順流逆流」之人表示欲合作在露天電商平臺上設立商城之話術,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所稱合作成立網路商店之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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