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6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62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迄今共積欠124,59
4元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
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