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陳池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二審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父 胡水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使用,嗣該房屋由上訴人受讓,並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可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上開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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