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嘉選任辯護人鄭曄祺律師
趙天昀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所得美金壹萬壹仟柒佰元、人民幣陸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孔繁嘉曾任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下稱軍聞社)編輯採訪組少校新聞官(民國94年7月1日至97年11月16日)、軍聞社台中分社少校主任(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1日)、軍聞社台中分社中校主任(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6日)、軍聞社編輯採訪組中校副主任(99年9月16日至101年8月17日),其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前,乃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邵維強 (退役軍人,所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確定)於任中國電視公司金門駐地記者時結識孔繁嘉,後為址設金門縣○○鎮○○○路0巷00號「安全旅行社」之負責人,因受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大陸地區)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大校主任 楊歷波 (於102年6月改任專員)、 孫洪明 (於102年6月接任楊歷波職務)、處長 邱海雯 (又稱「 邱姐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時光遺跡」)、 沈熠然 (於105年11月接任邱海雯職務,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熠熠生輝」)、少校科長 王曉東 及渠等下屬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林濤 」(後改為「 松濤 」)、「龍」等人之指示,而引介孔繁嘉與渠等認識。孔繁嘉明知我國與大陸地區在軍事上仍屬對抗狀態,且中共廈門四辦係中國共產黨在廈門市設立之情報工作掩護機構,前揭大陸地區官員均負責開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並採取安排赴境外第三地旅遊之方式進行接觸、拉攏、吸收、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與之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且我國人民不得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機構發展組織,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並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95年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為現役軍人,應效忠於國
家,保守機密,確保國家安全,且大陸地區與我國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不得為大陸地區吸收或提供渠等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交付軍事機密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明知楊歷波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竟因邵維強、楊歷波以如下之金錢、利益引誘,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與邵維強一同至菲律賓與楊歷波會面晤談,楊歷波即向孔繁嘉以:「希望能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如果有機會的話,就帶一些有軍事背景或可接觸到機密情報的人跟他們接觸、碰面,如果不方便去大陸地區,可以帶到境外碰面」等語遊說,同時給予美金6,000元之利誘,後接續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受邵維強安排至新加坡,而與楊歷波、邱海雯、王曉東等人會面晤談,又經楊歷波等人給與美金5,700元之利誘。孔繁嘉明知楊歷波等人為中共廈門四辦之官員,仍應允渠等要求,同意引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以接受中共廈門四辦各式禮遇、招待,而為中共廈門四辦創造吸收、接觸我國現役、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或提供軍事機密,以此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㈡孔繁嘉於101年8月17日退伍後,仍接續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
織之犯意,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楊歷波、邱海雯等人會面,渠等即要求孔繁嘉應提供有價值之軍事情報資料,同時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隨後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16時24分許,以「產品」作為吸收發展對象之暗語,要求孔繁嘉著手引介現役或退伍軍人至境外會面,孔繁嘉便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廈門大學與楊歷波會面,並再收受楊歷波給付之人民幣20,000元。孔繁嘉遂決意安排同為軍聞社新聞官,即時任軍聞社上校社長之王智平赴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旅遊,欲創造機會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而遂行拉攏、吸收之目的,故於105年1月4日14時29分許致電邱海雯,告知已與王智平約晤及索取不明軍事資料,將隨時回報邀約王智平出境之進度。復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前往香港地區與楊歷波、沈熠然會面,楊歷波即向孔繁嘉表示在臺灣工作要積極,需提供軍事機密或引介軍職人員等語,並再交付人民幣20,000元與孔繁嘉。孔繁嘉嗣分別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106年6月8日之某時許,邀約王智平至大陸地區、境外第三地旅遊,然均遭王智平以非因公務出國難獲批准為由婉拒而未遂。
㈢孔繁嘉因此決意安排其政治作戰學校同學 王興國 (於100年間
退伍後擔任議員助理)赴大陸地區旅遊,以創造中共廈門四辦拉攏、吸收我國退役軍人之機會,遂於108年4、5月間之某時許,邀請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旅遊,並獲王興國應允後,於108年5月16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時間已確定:6月17日至20日」、「那邊行程煩您安排,我與王兄過去開會研討」等語予暱稱「龍」、「林濤」之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並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與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受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招待而建立關係。嗣孔繁嘉原於109年2月欲再度安排王興國出境而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以拉攏王興國,俾利中共廈門四辦運用王興國推動對臺情蒐、滲透工作,然因疫情而作罷。後因王興國原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遭系統停用,孔繁嘉遂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使王興國得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保持聯繫,惟因王興國未積極與渠等聯繫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18條第1項、第4項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經查,本案係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孔繁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第296至298頁;本院卷㈡第10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至14頁、第19至25頁、第27至40頁、第119至126頁;偵字41184卷㈡第72至80頁、第125至129頁、第135至148頁;本院卷㈠第164頁、第295頁;本院卷㈡第11頁、第87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邵維強於本案調詢之供述(見偵字55360卷㈠第74至77頁)、另案調詢(111年6月8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4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1日)、偵訊(111年6月8日、111年7月29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1月14日)、另案聲羈訊問(111年6月9日、111年8月3日)、另案第一審訊問程序(111年10月7日、112年2月24日)、另案第一審準備程序(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另案第一審審理程序(112年3月16日)、另案第二審訊問程序(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5日)、另案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7月11日)、另案第二審審理程序(112年8月16日)時之供述(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2至11頁、第16至108頁、第110至219頁、第224至273頁、第275至285頁、第287至387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㈡第1至31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7至54頁、第83至104頁、第129至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85頁、第247至267頁、第299頁、第331頁、第389頁、第402至416頁、第425至435頁),及案外人及被告前配偶 李珊珊 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㈠第272頁)、王智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㈡第91至99頁、第115至119頁)、王興國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41184卷㈡第195至209頁、第231至235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楊歷波、「邱姐」、「 孫哥 」、「林濤」之聯絡人資料擷圖照片共5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43至48頁)、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4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49頁、第51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簿內頁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53至58頁)、照片2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59頁、第61頁)、中共廈門四辦楊歷波、邱海雯、 邱錦雯 之名片3紙(見偵字41184卷㈠第63頁、第65頁)、被告、邵維強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菲律賓、新加坡)2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1頁、第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0245號函暨檢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5年12月11日、美金5,0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3至74頁)、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9月12日、104年4月29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75至81頁)、被告於85年10月10日至108年11月12日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3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3月18日台央外捌字第1100008190號函暨檢附孔繁嘉之外匯支出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外匯收入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87至91頁)、被告與邱錦雯於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3日及被告與 沈總 於105年11月27日之監聽譯文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03至108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5年4月13日南崁匯密字第10550002691號函暨檢送結售外幣之交易傳票(103年5月9日、人民幣20,000元;104年7月29日、人民幣9,000元;104年9月22日、人民幣20,000元)3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185至18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107年9月21日合金松興字第1070003875號函暨函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收款人:李珊珊、匯款總額:美金5,700元)1份(見偵字41184卷㈠第241至246頁)、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王智平、「時光遺跡」、 高凌雲 等人之通聯內容報告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7至32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217至228頁;偵字55360卷㈠第309至315頁;偵字55360卷㈡第3至15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61頁、第215頁)、案關對象入出境及外匯對照表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65至67頁)、111年6月8日邵維強之扣押物編號:D-8、扣押物名稱:「外接硬碟HV320-2J」所存照片1份(即被告與王曉東、楊歷波等人合影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151至154頁)、被告與邱海雯、楊歷波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79至183頁)、中國建設銀行個人開戶與銀行簽約服務申請書、一般業務申請書、客戶回單、銀聯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187至1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壢新字第1100001123號函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鈔票面額、票號、圖像一覽表(107年12月27日、人民幣1,400元)各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1至283頁)、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7年8月10日桃機外字第10750002961號函暨外匯水單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287至288頁)、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10年4月21日南崁營密字第11050002051號函暨檢送交易水單(108年1月8日、人民幣4,000元;108年8月2日、人民幣3,600元)2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295至29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0810號函暨檢附買賣(提/存)外幣現鈔申請書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03至304頁)、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10年4月23日金山外密字第11000013891號函暨函附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05至306頁)、國家安全局102年8月26日10時(102)修能字第1027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2年9月1日10時起至103年8月31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19至320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0時(103)開紹字第1028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1至322頁)、國家安全局104年7月9日10時(104)鴻順字第089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7月20日10時起至105年7月19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3至324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9日8時(103)開紹字第1047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3年8月31日10時起至104年8月30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5至326頁)、國家安全局103年8月26日11時(104)鴻順字第1120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8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8月29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7至328頁)、國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29至330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Kung」與「時光遺跡」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55360卷㈠第331至356頁)、國家安全局105年8月3日11時(105)安誼字第0761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5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6年7月18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19至20頁)、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1至22頁)、國家安全局107年7月4日8時永榮字第107000592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7月17日10時起至108年7月16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3至24頁)、國家安全局108年7月12日10時平川字第1080006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8年7月16日10時起至109年7月15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5至26頁)、國家安全局109年7月6日16時律明字第109000655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7月15日10時起至110年7月14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7至28頁)、國家安全局104年9月24日14時(104)鴻順字第1243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4年9月30日10時起至105年9月29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29至30頁)、國家安全局106年7月17日14時(106)浩天字第0657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自106年7月18日10時起至107年7月17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31至32頁)、國家安全局109年1月16日14時律明字第109000057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9年1月24日10時起至110年1月23日10時止)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33至34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0188鑑定報告(「JOINAS」與「熠熠生輝」、「龍」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55360卷㈡第35至106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龍」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新聞畫面、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19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07至12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王興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27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濤」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上海美麗園大酒店停車場地圖及「稻香」靜安店、電子機票擷圖照片共45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28至17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帳號主頁、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3至177頁、第180至181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王哥」、「興國」之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78至179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orolla(興國)」之帳號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暱稱「Corolla」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2張(見偵字55360卷㈡第183頁)、被告與王興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9頁)、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8頁)、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蘆竹區址)各1份、如附表一、二扣押物品照片54張(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15頁)、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年3月7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2558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大陸人士楊歷波、邱海雯申請來臺資料、名片各1份(見本院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393至399頁、第401至404頁)、邵維強遭扣押之外接硬碟內存放之「連絡簿」資料1份(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5頁)、被告與邱海雯於103年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另案相關案卷資料㈠第406至408頁、第410至420頁、第426頁、第428至42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著手為大陸地區拉攏、吸收王興國以發展組織之事實部分,已敘明被告有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安排王興國一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且原欲於109年2月再度安排王興國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會面並接受工作指導惟未果等事實,雖未提及被告尚有於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傳送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原暱稱為「林濤」)之人聯絡方式予王興國供渠等保持聯繫此情節,惟此與有罪之犯罪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復經當事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0頁),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說明:㈠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前於108
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又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11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41486號令發布第2條、第7條有關同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部分,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觀諸該法第2條、第7條立法理由所載,就第2條部分:「
一、條次變更。二、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及明確處罰範圍,參考反滲透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體例,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以期周延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序文規定。……」、第7條部分:「一、條次變更。二、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一變更條次為第二條,爰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第二條之一』修正為『第二條』。……四、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第九項未修正。」,可見與本案相關部分僅為條次變更(即將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1款變更為第2條第1款、第5條之1第1項、第4項變更為第7條第1項、第4項)或文字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本質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復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反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固自108年7月5日國家安全法公布施行前即著手為前開犯行,然被告至109年8月13日22時14分許仍有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松濤」之聯絡方式傳送予王興國,使中共廈門四辦得逕與王興國聯繫,而以此方式持續為中共廈門四辦發展組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辯護人雖稱所謂「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
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而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於95年起至101年8月17日退伍間,其於軍聞社之工作內容均係「負責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可見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與其任職軍聞社之職務無關,更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8條規定帶有濃厚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蓋奈,屬道德性、抽象性及與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規範,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職務」規範之對象。惟查:
⒈按憲法第138條明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
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國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8條所定服軍官、士官役者,應行效忠宣誓,其誓詞如下: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遵守國家法令、捍衛國家,保護人民,服從長官命令,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誓」,可知軍人負有效忠國家、捍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之職責,且就對我國存在軍事威脅者應保持警戒,足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均有「效忠本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法定職務,不得因個人政治意識、所屬黨派而有違背前述職務之行為。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明揭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乃為「嚴懲貪
污,澄清吏治」,第2條明文揭示本條例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公務員」。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行為」,指公務員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以主管機關有無「法規範」誡命或禁止要求而定,若「法規範」有要求公務員應為或不應為,雖該「法規範」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公務員不應以欠缺具體執行之「作業性」辦法,而不為一定行為,否則仍屬違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成立,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冀求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而允以相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於該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行為;究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曾擔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屬陸軍政戰科中校,於95年
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職掌項目曾包含國軍軍事新聞採訪報導及電視專輯節目製播並提供媒體運用等職權,有軍聞社113年2月6日政軍聞社字第1130000984號函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軍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軍人。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既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被告明知現階段兩岸仍處於軍事對抗之狀態,且於調詢時亦自承:我是於89年至90年經被派赴至金門軍聞社金馬分遣組任職時與楊歷波認識,楊歷波曾主動使用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感覺他想要吸收我,因為他會問我有關戰地政務及軍事相關議題,例如金門、馬祖有無要撤軍、小三通事宜、國防部長官姓名等問題,也有暗示我可不可以幫他工作,意思是可以告訴他一些機密情資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反制作戰應該是屬於政戰部,軍聞社是政戰部下面的單位之一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㈡第77頁),足徵被告明知中共廈門四辦官員與其聯繫之目的在於蒐集軍事情報、發展組織等工作,如與中共廈門四辦合作將危害國家安全及利益,仍同意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或提供軍事機密情報,其所為已危害國家主權、貶損國軍尊嚴並打擊軍心士氣,顯有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所為誓詞關於「效忠本國(中華民國)及捍衛本國安全」之誡命。被告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係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及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冀求買通被告踐履所賄求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既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等行賄者係賄求上情,仍允為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事前收取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或受招待至境外第三地旅遊等賄賂作為報償,該賄賂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有對價關係。辯護意旨認被告僅違反道德性、抽象性之義務規範,而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應屬誤會,即非可採。
㈡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按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
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明知上揭中共廈門四辦人員之實際身分與任務、
目的,卻仍刻意依指示安排、引介我國現役或退役軍事人員王智平、王興國至大陸地區或境外第三地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敘、免費旅遊,提供中共廈門四辦人員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軍事人員之機會,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地區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實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行為,僅因未獲王智平、王興國應允同意為該大陸地區組織所用而未遂。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任何人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被告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在軍聞社服役之期間內,先後收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賄款,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之概括犯意,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之違背職務行為,以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金額為對價,於密切接近時間,向楊歷波等人收受前揭賄款,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既係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概括犯意,而為多次與不同新對象接觸、會面而欲吸收渠等為組織成員未遂之行為,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一罪。另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行間,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調詢時即供稱:我與邵維強於95
年一起去菲律賓那次,楊歷波有給我現鈔約美金6,000元,並表示希望我能夠傳遞臺灣情報消息給他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30頁);於110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懷疑楊歷波是大陸地區人士,是統戰部,當時我與邵維強於95年一同至菲律賓時,楊歷波有給我美金6,000元,希望我能夠傳遞一些情報消息給他他說當作是我的零用金,當時楊歷波給我時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我回去打開就是這麼多錢,我當時覺得楊歷波是有目的,但又覺得不拿白不拿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121至122頁);於112年10月5日調詢時供稱:
於89年、90年間任職軍聞社少校新聞官期間,我有經由邵維強引介結識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楊歷波,我一開始只知道他們是大陸地區人員,不清楚確實身分職級、任職的機關單位,並陸續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邱海雯、「孫總」、「王總」、「小沈」等人接觸交往,他們有多次交付我美元及人民幣現鈔,並要求我配合提供臺灣地區軍事機密情報或引介臺灣地區具機密管道之國軍現役、退役人員至境外供渠等接觸。我於97年4月7日結售之美金5,700元,來源應該是我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去新加坡時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楊歷波、邱海雯、「王曉東」給我的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㈡第125至126頁、第147頁);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於97年4月7日我用李珊珊名義結售之美金5,700元是楊歷波或邱海雯交付給我的,除了楊歷波他們以外,沒有其他人會給我美金。我覺得楊歷波對我這麼好應該是想要吸收我,就是想要我為他做事,也就是可否介紹朋友,或是向邱海雯表明的介紹軍職人員給他們,這是我當下的感覺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㈡第73至74頁),而自白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有分別在其於95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至菲律賓時、於97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至新加坡時,交付美金6,000元、美金5,700元與其收受,並受有飲宴、旅遊等不正利益(惟此部分不正利益數額無從估算,僅得認定為新臺幣0元,詳如後述),且於收受之初即已對楊歷波等人為大陸地區官員一事有所認識,並明知楊歷波等人交付前揭美金款項之目的係希望被告能提供臺灣地區軍事機密情報或引介臺灣地區具機密管道之現役、退役國軍人員至境外供渠等接觸,仍基於不拿白不拿之犯意收受,可認被告已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堪認被告已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於112年11月23日偵訊時當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1,700元(計算式:
6,000元+5,700元=11,7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284至28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述說明,就被告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實行,惟因未獲王智平
、王興國同意為該大陸地區組織所用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國家安全法就第5條之1第7項前段規定前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並於同年7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復於111年5月20日修正,於111年6月8日公布,而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觀諸立法理由,可見於111年就該部分前段條文之修正僅為條次變更,將原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7項變更為第7條第7項,自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依現行有效之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則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是行為人如就上揭發展組織行為重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未作供認,即難認已就發展組織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調詢時供稱:我是盡可能去拖延或敷衍
中共廈門四辦官員即楊歷波等人,我並沒有想要為他們工作,至於錢是不拿白不拿,我請求調查單位詳細調查,我並沒有積極的想給他們資料,一切都是想要去拖延或敷衍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39頁);110年11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向楊歷波提及許多名字,包括王智平、王興國,但我沒有直接介紹他們與楊歷波認識,王興國後來有跟我一起去廈門,是跟「松濤」接觸,我是透過邱海雯下一個負責人「 小邱 」的介紹認識松濤,他們應該都是官員。我沒有違反國家安全法,我只是貪錢,但我都很小心翼翼,盡量不要把機密交給中共廈門四辦官員,以愛台灣為主,但他們跟我聯繫我都不會拒絕,就是保持友好關係,在國家機密上我都盡量不會去洩漏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122至123頁、第127頁);於112年10月5日調詢時供稱:邱海雯會直接說若有「適當的人」可以介紹給他認識,「小沈」、「黃」姓男子、「林」姓男子會注意叫我不要在對話提及我要介紹什麼朋友給他們這些事,但我們沒有特別約定用什麼暗語,只是他們在對話中會問我有什麼樣的「產品」、「茶葉」、「咖啡豆」之類的,我會順著他們的話接下去。我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有與疑為大陸地區官員之「林」姓男子聯繫,也有和「黃」姓男子聯繫,除了代訂住宿、船票,也有提到要介紹我的軍職退役同學給「林」姓男子、「黃」姓男子認識,因為他們之前有向我問過有沒有辦法介紹國軍現、退役人員,有機會可以帶到大陸玩一玩,我為了敷衍他們,又認為王興國已經退役了,比較沒關係,所以才想說可以介紹王興國給「林」姓男子、「黃」姓男子認識,去應付他們的要求,我自始自終都沒有想過要心甘情願替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發展組織,更沒有想過要做任何叛國行為,如果有什麼事情是我能夠做出彌補的話,我都願意全力配合,我也沒有意圖想要去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請還我一個清白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㈡第127頁、第135頁、第149頁);於112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楊歷波、邱海雯都有希望我介紹軍職或退役的朋友,但我當時我沒有這個想法,後來與「小沈」、「林濤」接洽時,我為了要應付他們,有介紹王興國,並向邱海雯提到王智平,因為我也收錢了,不太好直接拒絕中共廈門四辦的人,想要應付了事,但做了就是做了,會提到王智平與王興國是因為他們是我比較要好的朋友,比較有聯絡。邱海雯於104年5月28日問我「產品可不可以看一下,7、8月好不好,產品沒有成熟」等對話內容,所稱之產品,就是指王智平。我有帶王興國去廈門,讓當時接洽之「小沈」、「林濤」、暱稱「龍」之黃姓官員認識,我是出發前就請「林濤」或黃姓官員安排行程,因為他們在廈門,當時聯絡得比較頻繁,有一部分是要帶王興國給「林濤」認識,一部分是我跟同學去旅遊,這樣就可以應付「林濤」他們希望我引介朋友接觸之要求,可以一舉兩得,我知道王興國是政戰體系退伍,也知道他有擔任議員辦公室助理。我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11日有用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龍」之人說「相關產品需要討論,5月份見面不知道可否,商品討論的重點當面在講,我與王兄過去開會研討」,暱稱「龍」之人說「產品方面無須有壓力,『 夏頭 』想一起過來,一起看看產品」,該產品就是指王興國沒錯,之前就有聯繫,只是我確定時間後才跟他們講。我於108年11月12日與「林濤」說「 小王 產品已確認,預計明年2月上架, 王董 的微信」等語都是指王興國,預計明年2月上架是跟「林濤」表示我們於2月可以再過去走一走,因為王興國於6月回國時有說交交朋友沒有關係,但我於108年11月12日發這封訊息時,沒有問王興國可否於109年2月去大陸地區。而於109年8月13日與「林濤」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是我向王興國說「林濤」有新的微信,因為林濤有新微信,叫我把他的微信提供給王興國。我於109年10月5日向「松濤」說「產品線路幾乎停滯了,咱們得研究研究如何因應,保持聯繫,適當時機立馬重整事業體」等語,其中產品路線是指有沒有對象的意思,事業體就是有對象的話,可以介紹他們認識。我也沒有很積極、心甘情願為他們工作,我自始的想法就是想要應付他們,取得一個平衡點,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㈡第76至81頁)。
⑵綜觀被告於偵查之歷次供述,雖有自白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
之客觀犯行,惟於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其非心甘情願為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發展組織、所為均是敷衍、拖延了事,也沒有意圖影響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主觀犯意,可見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見被告承認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於偵查所述僅欲表達其實為消極配合,所為較不惡劣等情,難認有據。被告無視其客觀行為已創造中共廈門四辦官員拉攏、吸收我國現役或退役軍職人員之機會,而已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卻仍反覆辯稱無主觀犯意,僅係敷衍了事,未有任何肯定主觀犯意之供述,實無由認定被告曾於偵查中就涉犯國家安全法之主觀犯意已為自白之表示。被告既於偵查中未就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為自白,縱其至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亦無從適用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7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曾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其經國軍長期培養訓練,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竟應允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提供軍事機密情報,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其犯罪情狀,並非有何不得已之原因,客觀上並無可憫之處。況本案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即使量處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受國軍長期栽培,理應知悉效忠國家之重要性,卻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及軍人武德,危害軍譽及民心士氣,危害非輕,更以招待旅遊等方式欲吸收王智平、王興國,而為中共廈門四辦發展組織,幸未得逞,且其行為前後長達10多年之久,復收受楊歷波等人交付之款項,而先後獲取美金11,700元之賄款及人民幣60,000元之不法所得,所為背叛國家之舉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偵查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284至28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617號)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299頁)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軍聞社中校副主任、現擔任警衛、離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七、褫奪公權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中共廈門四辦官員、王智平、王興國等人聯絡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向中國建設銀行廈門文園支行申辦銀聯卡,而供收受、存放楊歷波等人所交付之人民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41184卷㈠第12至15頁;偵字41184卷㈡第80頁、第145至146頁;本院卷㈡第8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扣押物編號A-39)及其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41184卷㈠第43至48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暨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41184卷㈡第61頁、第215頁)在卷可稽,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共計為美金11,700元(計算式:6,000元+5,700元=11,7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貴字第18號)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第284至2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自毋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因而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間、於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均分別收受人民幣20,000元,是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人民幣60,0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由檢察官依112年11月28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即時匯率換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7,820元,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前揭等值之新臺幣,有112年11月28日人民幣銀行匯率換算結果擷圖照片1張、被告/第三人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8617號)各1份(見偵字41184卷㈡291頁、第295頁、第299頁)在卷可憑,自已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
四、復查,被告雖坦認其至菲律賓、新加坡、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香港地區旅遊之食宿均係由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之楊歷波等人免費出資招待等情(見偵字41184卷㈠第12頁、第37至38頁、偵字41184卷㈡第133至134頁、第295頁、第299頁),是此不正利益固屬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旅宿之詳細地點、環境、品質、時間等所需費用之資訊均屬不明,尚難憑被告前揭供述即探知或推認本案被告上開不正利益之價值,且公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此些不正利益之價值,客觀上均難以估算,是此部分即屬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正利益,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而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前配偶李珊珊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113年2月23日調維工參字第1133751101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大安區址)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6至228頁;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即利用當時所就讀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其系所教授 封德台 (已歿)與同學即時任政治作戰學校(現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少校預算官陳立德出境前往越南考察機會,安排楊歷波至越南胡志明市某中式餐廳包廂與陳立德等人餐敘,並介紹陳立德予楊歷波認識,而提供中共廈門四辦接觸我國軍情相關人員之機會,惟因陳立德保防意識強烈且隨即因職務轉調至國防部,業務繁重難以出國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於調詢時自承:我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3日有與陳立德及渠等指導教授封德台同赴越南,當時楊歷波恰與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我有向楊歷波表示我與研究所指導教授正在越南,之後楊歷波即與其隨行之人至越南與我及指導教授等人餐敘,我於餐敘期間有向陳立德介紹楊歷波,但我是告訴他們楊歷波是我在廈門做生意的朋友,後來楊歷波有詢問我在越南期間一同餐敘之人實際身分,我有向他表示陳立德是現役軍人,楊歷波即向我表示「如果有機會的話,希望我介紹陳立德與他們認識」,但我沒有實際介紹陳立德與中共廈門四辦之楊歷波等人認識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31頁),惟陳立德於調詢、偵訊均證稱:於00年0月間,因封德台老師要赴越南考察並拜訪友人 史振聲 ,所以有詢問他的指導學生有沒有人要同行,恰巧我與孔繁嘉均有空,所以我們就於96年8月29日與封德台老師一同出境至香港啟德機場再轉機至越南。這趟行程是封德台老師邀約的,來回機票、越南當地住宿費用都是由我們自行負擔,在越南胡志明市則是由老師的朋友史振聲陪同接待,史振聲是華僑,有臺灣身分證,老師會指定想去的地點,如果史振聲有空就會陪同前往,如果他沒空,也會請他的司機載我們前往,印象中史振聲幾乎全程陪同,餐敘、住宿也多是由史振聲安排。在越南胡志明市的某天,史振聲有安排他當地華人朋友與我們3人餐敘,有廣西或福州口音的朋友、像華僑之人,也有來自臺灣的幹部,這個場合有很多我不認識的人出席,我也不記得他們確切身分,只記得史振聲的朋友,席間我們有互相介紹、交換名片,該聚會好像沒有孔繁嘉認識的人,我印象中整趟行程都沒有遇到孔繁嘉的朋友,已沒印象孔繁嘉有沒有介紹他的友人給我或封德台認識,且整趟行程都只有我、孔繁嘉、封德台,我不認識邵維強,也沒有聽過孔繁嘉、封德台、史振聲提過邱海雯、邱錦雯、「邱姐」、楊歷波、「楊主任」、「 楊總 」等人。孔繁嘉去越南前未曾向我索要能證明我任職於軍中之證明,也從未請我協助蒐集或提供資料供其使用,我也對福建省國際友好聯絡會照片內之人物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41184卷㈠第279頁、第281至284頁、第304至305頁、第429至430頁;偵字41184卷㈡第239至247頁、第262至263頁),是依陳立德之證述,渠等雖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一同至越南胡志明市考察,惟該次行程為指導老師封德台所邀請,費用亦為渠等自付,而在越南胡志明市負責接待之人亦為老師封德台之友人史振聲,未有印象被告有於該次旅程中介紹任何人與渠等認識,則被告究竟有無 趁渠 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至越南胡志明市時,將楊歷波引介與陳立德或封德台認識,即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揭各項證據,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6年8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趁其與陳立德、封德台一同至越南考察時,引介楊歷波與陳立德等人認識,而有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是此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犯行之心證,本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以觀,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一罪(與事實欄一、㈡、㈢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未遂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與事實欄一、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
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國家安全法第7條第1項前段、第4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1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刑管3262號)編號1電話簿(98年7至9月)1本0012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2張、客戶回單4張0053大陸名片4張0174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張0185HTC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充電器,MODEL:OPFJ0000000U)1支0316Redmi6(含充電線、充電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0337小米牌型號Mi9T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039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刑管3262號)編號1電話簿1本0022手寫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1張0033臺灣銀行外匯水單(孔繁嘉)4張0044孔繁嘉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1本0065孔繁嘉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1本0076全虹旅行社訂位單2張0087頂天國際旅行社顧客聯2張0098燦星旅行社訂位紀錄2張0109曲阜香格里拉大酒店大堂酒廊收據1張01110舜文化主題酒店書籤1張01211大陸飯店房卡、車票訂位紀錄等18張01312上海市國家稅務局通用定額發票6張01413臺灣軍職背景人員名片7張01514軍聞社聯絡電話1張01615西安國際港務區管理委員會座談會議程相關文件3張019162003年日誌1本02017「國家科技發展精進研究專案」資料26張02118農業科技產業相關手寫文書1本02219103年度會議時間表相關文書12張02320鄒篪生護照影本等相關資料15紙及光碟1片02421鄒篪生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24紙02522Transcend牌4GB綠白色隨身碟1個02623Transcend牌4GB白色隨身碟1個02724Transcend牌4GB隨身碟(臺東區農業改良場)1個02825小米牌香檳金色行動電話1支02926小米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03027Victory's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03228OKWAP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03429Sharp牌型號GX-i98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及電池,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03530CABALLERO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03631JPOWER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03732VIVO牌行動電話(含充電線、充電器,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03833金駿眉茶葉1罐04034兵馬俑紀念幣禮盒1盒04135中國鄉村傳統手工藝禮盒1盒04236兵馬俑禮盒1盒04337黑茶禮盒1盒04438夜光杯禮盒1盒04539福州市台辦禮盒1盒04640茶葉禮盒1盒04741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04842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04943普洱禮盒1盒05044茶葉禮盒含袋子1盒05145茶器禮盒含袋子1盒05246合作金庫銀行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2張05347孔繁嘉雲端資料光碟1片054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刑管3263號)編號1SanDisk牌4GB記憶卡1個0012HT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0023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0034OPPO牌黑色行動電話(含充電器、保護貼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0045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紅色殼、保護貼破損,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0056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藍色殼)1支0067Samsung牌型號NOTE白色行動電話(藍色殼)1支0078Samsung牌平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0089MID牌平板電腦1個00910HTC牌金色行動電話(含充電線)1支01011Acer牌筆電(SIN碼:LUS780B0000000E50B2500號)1臺01112Seagate牌硬碟(SIN碼:9VMGWJX2,PIN:9SL131302號)1個01213萬事利絲綢禮品(藍)1個01314手牌湘繡(金)1個01415黑枸杞盒(青海柴達木)1個01516阿胶片1個01617陳年普洱茶1盒01718Apple牌金色iPad(綠色殼)1臺01819ASUS牌黑色筆電1臺01920TOSHIBA牌白色硬碟(含線,PIN:HDTB110AW3BA)1個020212012隨身碟1個02122JETA牌4GB黑色隨身碟1個022232012隨身碟1個02324雲端備份資料光碟1片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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