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清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毀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 吳順教 、 吳正復 三人為兄弟關係。吳順教原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 吳氏 商行」,吳正復則在同址經營「亞志商行」。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其兄吳順教租用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並使用吳順教、吳正復分別以「吳氏商行」及「亞志商行」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租用之電度表兩個,從事塑膠射出加工業。詎甲○○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獨自基於毀壞電表封印及竊電之概括犯意(吳順教、吳正復不知情),先藉口修繕電表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水電行人員,於不詳日期,將台電公司安裝在上址,由甲○○掌管之電表封印二枚剪斷,以開啟電表。復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五分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八時三十分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時三十分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時止等時段,以將「吳氏商行」電度表比流器接線拆開,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而竊電。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晨間,在「亞志商行」之電度表上,亦以將比流器接線拆開,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使電流繞越電度表而竊電。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八時許,為臺電公司派員在上址稽查用電情形,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甲○○應依附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D屏東字第九三○九○○二二號函所示和解條件賠償臺灣電力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如附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