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三桂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債務,並因所得不高致無力清償,前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3號),然協商不成立,爰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3消債調字第193號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101、102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5,376元
,此外其名下除有1輛1998年份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外,別無無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另其切結目前從事駕駛計程車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元,有切結書1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3頁)。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聲請人陳報之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9,0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應准予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當已無能力支付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能提出之還款金額,況良京公司因聲請人於調解時陳稱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亦嫌其還款金額過低而不願提出還款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稽(見調解卷第37頁),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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