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
原告 簡安然
被告 王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及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原告起訴書之記載,以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日常生活行為(包含被要求提供帳戶行為)亦應均在該住居所轄區內為之,較為可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