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8號

原告 簡安然

被告 王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住所及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此有原告起訴書之記載,以及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日常生活行為(包含被要求提供帳戶行為)亦應均在該住居所轄區內為之,較為可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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