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第7至8列關於「44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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