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聖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聖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