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王美娥 被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4月30日,同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個性轉變,目前罹患憂鬱症及酒精症候群,每日酗酒渾身酒氣,工作不穩定,酒後大聲吵鬧,言語暴力恐嚇,甚至拿刀揮舞,從88年起迄今,共有7次酒後駕駛為警查獲之記錄,原告長年處於精神及經濟壓力之狀態下,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平時有抽煙、喝酒,無家庭暴力,要小孩之監護,會扶養小孩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憂鬱症及酒精症候群,從88年起迄今,共有7次酒後駕駛為警查獲之記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酒駕紀錄、家庭評估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罹患憂鬱症及酒精症候群,每日酗酒渾身酒氣,工作不穩定,酒後大聲吵鬧,因此不能負擔家中生計,顯見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圓滿性,已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而遭到破壞,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事由係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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