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343號聲請人 鄭龍興 上聲請人鄭龍興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已指明「祐祥企業社」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請補正聲請人即發票人仍持有票據權利之釋明。如發票人確實得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請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通知人須與公示催告聲請人同一),並提出更正後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倘系爭票據係發票人交付受款人後始遺失;或受款人向付款銀行或代收金融機構提示後始遺失,應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受款人(即「祐祥企業社」),並至付款銀行更正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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