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被告林意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4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意盛 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意盛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
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11年4月19日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新臺幣1千元,被告供述已經花用完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而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4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號被告林意盛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5分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東山國小旁停車後,步行至東山國小內之停車場,見 陳乃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陳乃綾所有置於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乃綾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意盛於111年12月14日9時43許,騎乘其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山區青葉路與所前路交岔路口旁之停車場,見 楊家為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駕駛座之車門,並進入車內,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在該自小客車後座休息之楊家為發覺而未遂,林意盛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林意盛。
三、案經楊家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乃綾指述及告訴人楊家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