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尹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尹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尹銓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社團見 李宙勳 所刊登欲購買iPHONE6S型手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辰江」傳送訊息與李宙勳,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560元販售上開手機云云,李宙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謝尹銓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以手機線上轉帳之方式,將1560元匯至不知情之謝尹銓胞姊 謝筱婕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隨即由謝尹銓提領花用殆盡。嗣李宙勳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謝尹銓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宙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筱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訊息內容截圖。
㈤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尹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56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