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五八六九四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六四號撤銷調解之訴訴訟
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5869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69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現
由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7年度豐簡字第66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64號撤銷
調解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
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