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江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江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江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車內扣得愷他命1包及吸管1支,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6,1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江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松山-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惟其於施用毒品後,仍駕車上路,心存僥倖,而無視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自其施用毒品後,行駛之時間不短,亦有段距離,且其體內毒品濃度遠高於標準之濃度值,是其駕駛行為對社會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甚高;惟衡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佳,均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