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
告辦理分期購車貸款,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07,520元,並約定自89年2月6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分
48期給付,每期皆為14,740元,詎被告第18期起未依約按時
履行,總計付款274,390元,嗣標的物出售後得款285,900元
,抵充費用42,046元、遲延利息13,205元,遲延違約金23,
770元,尚不足278,166元(本金200,349元,利息77,817元
)。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