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周睦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24日止,
分84期,每月為一期,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
分之1.05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01,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被告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予
置理,依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
。
3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元(其中裁判費為3860元,登報費為2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