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827號
原告 蔡孝欽
被告 詹元都
法定代理人 詹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豐補字第4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