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顏永裕
       顏榮煌
       顏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顏永裕、顏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本
件原告原以顏永裕、顏榮煌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4月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
爭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達後,因尚
有繼承人及其他分割繼承之遺產漏未起訴,原告於108年10
月30日具狀追加顏惠娟即被繼承人 顏文瑞 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追加其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民事
追加被告及擴張聲明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其中追加顏惠娟為被告部分
,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
,另就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顏永裕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1,221元未清償。訴外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顏文瑞於108年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顏永裕及其餘被告(下稱被告
顏榮煌等2人)即顏文瑞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顏永裕
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顏榮煌等2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顏榮煌取得,並於
108年4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
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顏榮煌,有害於原告債
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
被告顏榮煌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顏榮煌應將系爭不動產經 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普字第18340號收件,於108年4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顏榮煌則以:被繼承人顏文瑞生前均由被告顏榮煌負責
照顧,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顏榮煌支出,且被告顏永
裕亦積欠被告顏榮煌債務尚未清償,惟基於兄弟情誼未簽立
借據,被告顏永裕基於上開原因,才口頭表示將其自顏文瑞
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顏榮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顏永裕、顏惠娟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可知原告係於108年7月4日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地政電
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
爭建物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而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法律行為,至原告108年8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滿1年,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
8月29日所登字第1080079971號函檢附之108年普字第0000
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3頁、第15頁),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顏永裕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現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影本1份、客戶帳務
查詢列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顏文瑞之繼承人
,顏文瑞於108年2月6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嗣被
告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顏榮煌取得等情,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8年8月29日所登字第1080079971號函檢附之108
年普字第1834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83頁),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顏永裕、顏惠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顏榮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
,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
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
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
顏永裕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
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
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
初版第1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次按,繼承人中
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
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
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另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
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
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
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
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
顏榮煌辯稱其與顏永裕間有其他借貸,顏文瑞在世時係由其
負責照顧,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顏榮煌支出,業據
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原告亦未表示爭執。再參以被告顏永裕於106年至
107年均查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輛,有被告顏永裕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財產卷第5頁至第8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父顏文
瑞或支出顏文瑞之喪葬費用。則被告顏榮煌先行支付被繼承
人顏文瑞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
還;另被告顏永裕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顏榮煌單獨所
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及積欠債務之
扣還,自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其等基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顏永裕之債權,亦顯然無關,
並非原告所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
性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
,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
為。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
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
不得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顏榮煌回復原狀,亦失所依據。況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顏榮煌於108年4月
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顏立信 、顏
保欣所有,即被告顏榮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
6頁),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顏榮煌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從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惟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已屬無據,
本院自無庸對轉得人之部分再為闡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
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顏榮煌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建物建號或土地地號│權利範圍│備註│
├──┼───────────────┼───────┼────────┤
│1│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碼臺南市鹽水區汫水港33之│││
││1號)│││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本院按:經被告顏│
├──┼───────────────┼───────┤榮煌於108年4月│
│3│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1│29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4│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1│記為訴外人顏立信│
├──┼───────────────┼───────┤、 顏保欣 所有,應│
│5│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分之1│有部分各為左欄之│
├──┼───────────────┼───────┤2分之1│
│6│臺南市○○區○○段○○○○○號土地│28,134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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