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文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送驗之毛髮檢體係警方自其身體所採集等語,復有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乙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無何錯誤毛髮檢驗之情事。㈡按「依據Kintz等人二00六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又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一公分(範圍介於零點七至一點四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三至五星期約可自頭皮二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再依Pragst等人二00六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二項(第二0頁)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沉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外環境中之毒品亦可能沉澱至毛髮上。另於實務運作中,文獻第5.1.1節(第三六頁)之說明內容指出,在國外已有大量的運用在例行檢測上,如工作場所人員藥檢、駕駛執照的申請、運動員藥檢、犯罪與成癮藥物使用的關係釐清、藥物濫用及慢性中毒診斷、戒癮病人的檢驗,而美國某主要都會警察部門統計一九八五年至一九九九年間,每年約有數千件員工藥檢,發現毛髮檢驗之毒品陽性率為尿檢之一點三六倍以上」,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四七五四號函示明確,足認施用毒品者可由毛髮可檢驗出毒品種類確有其理論依據,是被告雖一再空言否認,實委無足採。㈢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篩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顯示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集毛髮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佐,已足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原審徒以毛髮檢體包括頭髮、腋毛、陰毛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檢體,亦乏法定檢體採集程序、檢驗標準及排除偽陽性之基準等節,逕認無法證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認定事實部份容有未洽。是原審疏未審究上開事項,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係以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則其認定被告有無犯該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仍應以嚴格證據為憑,方足資為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文迪始終均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因楊遠在葉士凱陳文凱 在一起,是吸到二手菸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9時25分許,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對其所採集之頭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雖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1pg/mg」,此有警詢筆錄、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毛髮檢體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5-7頁)。然依該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備註欄說明:1、毛髮檢驗目前國內尚未實施認證,檢驗報告僅供毒品防護參考。顯見該毛髮檢驗報告係僅供「毒品防護」之參考,尚難據為判定或認定被告即受檢驗人是否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依據。是自不得僅依該未經認證之檢驗報告即採為認定犯有施用毒品罪之唯一依據。
㈡按「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一、行政院衛
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前項第1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2款、第3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依據上開規定授權,訂頒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另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以資規範尿液檢體採集及鑑定程序。而該作業準則第15至19條就尿液檢體之初步檢驗、確認檢驗,就各級毒品閾值、判定陽性或陰性標準均設有明確規定,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由此可知,上開相關法規,係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方法、尿液檢體陽性/陰性判定閾值、品質管制及品質檢驗等作業程序,以確保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與可信性。而毛髮檢體包括頭髮、腋毛、陰毛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檢體,亦乏法定檢體採集程序、檢驗標準及排除偽陽性之基準,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及藥物管理署106年2月2日FDA管字第1069900287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6頁)。則本件既未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而毛髮檢驗又可能係偽陽性之情形下,自不得援用毛髮檢驗報告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惟一依據。再者,本件亦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如毒品、吸食器等,是縱或被告前揭所辯係屬虛偽或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尚不能僅認其抗辯無足採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僅
提出前揭尚未經國內政府機關認證之毛髮檢驗報告為唯一證據,自不足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積極證明。至雖有外國實務之運用及相關文獻可參,然我國目前既尚未將毛髮檢驗作為標準檢驗程序,自無從逕以外國作法引為依據。是檢察官以此為抗告理由,亦難採信,其所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該毛髮檢驗報告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揭情詞,以經原審詳為說明如何不採之毛髮檢驗報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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