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七二號
  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許銘顯
  被   告  曾元科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九
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約定至九十八年三
月八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款契約
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二十九
萬一千三百零四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指數型簡易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催告書、授信明
細查詢表、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
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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