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莊旨 若相對人 蘇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票字第446號本票裁定事件第一審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觀其抗告內容僅泛稱:抗告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特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並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1條規定之程式補正抗告狀,該通知已於111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1年10月19日新院 玉民慧 111抗51字第036905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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