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503號
原   告 甲○○
       吳水波 即明成洗衣店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原告甲○○於94年6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票據)
1張,並向本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
票字第2977號),惟上開本票係原告甲○○被竊盜而遺失之
本票,且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原
告吳水波並未簽發上開票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94年6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
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為了幫訴外人 劉素貞 處理債務,而取得系爭票據,取得票據
時即有原告吳水波的簽名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並據以聲請本院本票裁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977號民事卷宗審核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至原告甲○○主張系爭票據遺失,未有發票行為,原告吳水
波主張並未簽發系爭票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自訴外
人劉素貞處取得系爭票據,此業經證人劉素貞到庭證稱:我
請被告幫我處理系爭債務,我與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4)相符,是以被告與劉素貞間既無債權債務
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難認被告為善意的第三人,自不受
票據法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之保護,依上揭法文之規定,被告
僅能認係劉素貞之受任人,則原告所得對抗劉素貞的事由,
均可對抗被告。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票據權利人依據票據向發票人行使權利,應就該
票據之真正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參照)。又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本票之真正,即
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一節,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同此見解)。原告吳水波主張並未簽發
系爭票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證
人劉素貞到庭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原告甲○○簽發系爭票據
,票載發票人都是原告甲○○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在者,原告甲○○雖以忘了有無書寫「吳水波」等字樣,
惟觀諸原告甲○○當庭所寫「吳水波」之字跡,與本票上之
「吳水波」書寫方式相符,足信原告甲○○是代吳水波於系
爭票據上簽名及蓋章,而原告吳水波亦自認我的印章及店章
都是交給我太太等語,是以原告吳水波既將印章等物品交給
原告甲○○,堪信原告吳水波有授權甲○○使用其名字及印
章,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甲○○的行為,對原告吳水波
發生效力,是以票據上吳水波之簽名及印章非偽造,亦非盜
蓋,原告吳水波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㈢、原告甲○○不否認有簽發系爭票據,惟以並未有發票行為,
系爭票據是遺失遭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
遺失,並有報案記錄,惟經本院函查屏東縣大同派出所,據
該所表示並無報案紀錄,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
字第09500004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票據遺失等情
顯不可採。再者,證人劉素貞到庭證稱:因為原告甲○○欠
我錢,所以她以簽發票據作為清償,但迄今都沒有清償,拿
票當時,原告是持整本票據,簽發後撕下來給我,當天借款
,就當天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原告甲○○
並不否認有向劉素貞借款,則依常情而言,當會提出擔保還
款之相關憑證,而證人既就發票過程予以詳加敘述,且借款
金額亦與票面金額相符,足信原告係為了還款而簽發系爭票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原告甲
○○雖表示借款係以洗衣方式抵償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就本
筆借款尚未清償,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借款而簽發,於借款
尚未清償前,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其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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