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抗告人 楊俊輝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楊俊輝(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現場為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大約九十四點三公里處,且係彎道,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該九十四點三公里處為直行道路,並非彎道,可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述關於彎道之記載為虛偽。又警方依憑行車紀錄器認定抗告人駕駛之廂型車與被害人 林曉君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在上址九十四點一公里處交會,但依道路示意圖所示,抗告人不可能在九十四點三公里處撞到林曉君所駕駛之車輛。且依本件現場圖所示,林曉君所駕駛之車輛係在上址九十四點三公里處發生事故,則必先遭他人撞擊後再與抗告人之廂型車交會,可見林曉君之車輛損壞及其身體受傷,並非抗告人所造成,自應諭知其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虛偽,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僅以其自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與自行繪製之現場圖,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三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作為證據,既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其據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所稱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係三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該照片於原審判決前已存於卷宗,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原審法院民國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如何審酌該項證據資料暨其得心證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實體認定部分一、二所載)。至於該三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之下方雖記載有:「地點: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九十四點一公里」,而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九十四點三公里」不符,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繪製,三星分局偵查隊係事後勘察行車紀錄器所填寫,自應以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繪製為準,且抗告人亦坦承:「事故現場是一個彎道,有繞過去查看」等語,是抗告人尚難僅憑三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下方前揭記載,主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九十四點三公里」為虛偽,進而執此聲請再審。另抗告人雖提出其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與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憑以聲請再審,然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無從證明該拍攝處即為九十四點三公里處),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而改為其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亦難據以開始再審,抗告人憑此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尚無明顯違法情形。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前揭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謂:本件事故現場為九十四點一公里,但報案現場為九十四點三公里,且林曉君於兩車擦撞後,立即下車察看車況,並先離開現場返回報警;本件交通事故錄影帶業經變造,該影帶最後關鍵三秒鐘可證明林曉君身體並未受傷亦無車輛損壞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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