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謝清英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治 被告 陳育宏
賴明熙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吳奕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並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8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9,079元,嗣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左手掌遭機器夾燙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第2-5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5指遠端壞疽及左手第2-5指骨髓炎並住院46天。
被告公司未提供防黏防燙手套,又未於機器加裝防護器及施予安全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至原告所有如下損害:
1.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鑑定報告書認為原告的工作能力損失43%,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8年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即131年12月15日)之日止,尚有23年10個月之工作期間,原告每月最低薪資為30,300元,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24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508,619元。
2.輔具631,686元:原告因遭機器夾燙傷並受有左手第2-5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5指遠端起疽及左手第2-5指骨髓炎,應穿戴半掌截肢型手套,該手套仿真度較高,外皮較細緻,手指部位磨損較大,主要配戴考量係為美觀及病人心理復健,非功能性考量,與一般手、足義肢不同,縱每年維護外皮、更換零件,該義肢仍無法長期配戴而有更換之必要。則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說明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及身心障礙者輔助費用補助基準美觀手套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2年後始得申請等規定,原告請求2年更換一次義肢之頻率應屬合理。而原告現年41歲7月,平均餘命尚有42年,義肢為55,000元,再依霍夫曼系數計算原告每年更換義肢費用共1,263,405元,2年更換一次則為631,686元(計算式:1,263,405元2=631,686元)。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不時有憂鬱症,中度睡眠障礙等症狀發生,傷後出現失眠、情緒低落等像,左手又因外傷性截肢,疼痛感一直存在,即診斷書所載幻肢痛,需定時前往門診進行復健及疼痛治療。系爭事故使原告住院46天,經歷3次手術,4次截指,期間因做手指皮辮補肉手術,左手臂四週不能吋動,出院後外傷性截指疼痛感一直存在,需長期復健、針灸,長期奔波往返醫院,無法工作。原告又為家中主要勞動能力,且係中低收入戶,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身心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故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以上請求共4,640,305元(即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輔具631,68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640,305元)。另扣除原告於108年4月17日、6月6日、7月9日已領取勞保局給付分別30,401元、545,400元、56,560元,及同年12月3日、109年5月6日之勞保傷病給付分別62,216元、34,643元,共729,200元;另被告玉山公司自108年2月15日起算共6個月,每月補給原告薪水共113,933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至
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9,000元至2萬元不等,共217,98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3,579,171元(計算式:4,640,305元-729,200-113,933-217,981元=3,579,171元)
㈢、又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則分別擔任被告玉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依法應負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給勞工工作時使用,亦未對機器安全設備加裝防護欄及對所屬勞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雇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與被告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9,17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所定之滾輾橡膠、橡膠化合物、合成樹脂之滾輾機,被告已依法為系爭機器加裝前條所定之緊急制動裝置,則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情事。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認系爭機器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所定之滾輾紙、金屬箔等滾軋機,應設護圍等情,實有誤會。且縱認系爭機器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應設護圍或導輪等設備,而被告違反該規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乃因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在未停止機器前即以手靠近捲入點撥除膠料所致,而上開設護圍或導輪等設備之作用僅在於隔絕人員因不慎靠近捲入點而遭機器捲入,則於原告在未停止機器運轉前故意伸手靠近捲入點之情況下,縱被告有依規定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亦不能避免危險發生,故縱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規定,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而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實有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計畫、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等,被告更於107年5月2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4日,密集的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依107年9月3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教育訓練簽到表明確記載「ROLL安全開關位置及使用」、「緊急安全開關按鈕現場實際教育訓練」等字,同年12月24日之教育訓練課程表亦明確記載「滾練機安全開關認知與操作」等字,顯見被告有依照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內容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則被告並無未實施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之過失。
㈢、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2,508,619元: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業已依勞基法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已領取失能給付545,400元,該金額應充做雇主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金額,故被告玉山公司已依法補償原告失能之損失。況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2日函所示:「經本局將台端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所患經前給付之治療休養已屬合理,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等字,可知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再者,被告玉山公司數次要求原告復職,並承諾派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原告將來亦無任何損失可言。再者,如以原告之月薪30,300元之43%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自108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103年12月15日退休之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亦應為2,469,187元,原告請求2,508,619元,計算顯然有誤,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2.將來輔助費用631,686元:被告玉山公司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而輔助費用既非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則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再者,台灣復健醫學會108年12月10日函覆內容係指原告之義肢最短可使用2年以上,並非一律以2年作為更換標準,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5月,症狀穩固亦無傷口或殘肢大小變化問題,再據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亦認原告之負重能力、指握力、手部操作等能力減損,已不符合原職務需求,加以原告表示不願從事原職務而不願繼續工作,可認原告已無從事勞動之需求,則此情會減少原告對輔具零件之耗損,故應認原告之輔具使用年限可長達5年為適當,而應以每
5年更換一次之頻率,平均1年費用為11,000元,如以原告尚有42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2,675元。是以,縱認被告應給付輔具費用,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既無過失,精神慰撫金亦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範圍,則被告無給付義務。又縱認需給付,150萬元亦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領勞保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共729,200元,另尚未支付傷病給付有150,591元;公司薪資給付357,040元、醫療費用42,229元、看護費用90,200元,共489,469元。上開勞保給付、公司給付合計共0000000元(含150591元),該費用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亦得抵充為損害賠償金額。
㈤、縱認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然原告於107年9月
1日起擔任低溫成型工程組長,並得指揮調派4名組員,原告於107年間更接受4次教育訓練,深知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指揮2人操作系爭機器,僅由其獨自操作,機器運轉期間遇有問題又未依規定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伸入機器中,致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須負擔70%之責任。
㈥、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玉山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08年1月時每月薪資為39,079元。原告於108年2月15日左手掌遭機器夾燙傷,致受有左手第2-5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5指遠端壞疽及左手第2-5指骨髓炎並住院46天。因此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睡眠障礙,幻肢痛等身心疾病。被告玉山公司業因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被告玉山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3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21頁、第129頁、第387-395頁、第403頁、第409-41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5月1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系爭機器加裝防護器,亦未提供防黏防燙手套,及未施予安全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玉山公司則辯以系爭機器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所定之滾輾機,非同規則第78條所定之滾軋機,被告已依法於系爭機器上設有緊急制動裝置,難認有就系爭機器未加裝防護器之情事,且縱系爭機器係屬上開規則第78條之滾軋機,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未依規定設置護圍或導輪等設備間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已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守則、自動檢查計畫、滾練機操作作業指導書等,更於107年5月25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2月24日,密集的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認有過失,原告深知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由其獨自操作系爭機器,遇有問題又未依規定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伸入機器中,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顯然與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0%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是否應與被告玉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均為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為人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玉山公司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玉山公司未設置符合前揭規定之安全防護設施無因果關係,此為對被告玉山公司有利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8年2月19日對被告玉山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為:「…因該襯膠壓延機有捲入點之危害,未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致使 謝員 於作業時雙手連同膠料及手套遭滾輪23及之捲入…造成左手第3及4指遭捲入截斷中端指節之輕傷職業災害。旨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已限期改善,其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3萬元…」、「…肇災原因主要為勞工謝清英所操作之襯膠壓延機未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造成謝員於作業時遭捲夾受傷,肇災機械為具有捲入點危害之滾軋機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規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9月2日勞職南1字第1080016626號函及隨函所附實施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108年11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800218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177頁、第309-319頁)。則系爭機器係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所規定具有捲入點危害之滾軋機械甚明,被告玉山公司並就其未於該機器裝設護圍、導輪設備乙情,亦不爭執。縱使當時該襯膠壓延機設有緊急制動按鈕,符合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9條之規定,亦不影響被告玉山公司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告玉山公司雖提出教育訓練課程表4份辯稱其有依規定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經證人 沈丁順 即被告公司之課長於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在公司有無辦理教育訓練?時間?如何辦理?)一般一年辦理二次,比較危險的每月都會辦理」、「(問:辦理情形如何?)集合操作人員,講解作業安全,安全開關位置,要員工親自用手去摸」、「關於107年5月25日低溫成型在職教育訓練,是低溫胎面膠限度樣本教育訓練,主要教授內容為如何使用」、「107年7月11日滾練機使用安全守則及緊急停用開關使用之教育內容為集合使用滾練機者到現場,教育安全開關、安全拉線位置,如何去開關等」、「107年9月3日低溫成型在職教育訓練編號3、4之履歷卡與自主檢查教育訓練、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主要教授內容為安全開關位置,及安全拉線位置」、「107年9月3日教育訓練課程表編號4之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主要教授內容為安全開關位置,及安全拉線位置」、「107年12月2日教育訓練課程表編號3之滾鍊機安全開關認知與操作,主要教授內容也是安全開關,要讓操作者熟悉」、「進行教育訓練時,一定要實際操作,我也會過去看,一定會確定會操作,才會結束安全教育訓練」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153頁)。雖可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曾為滾鍊機如何使用、安全開關位置及緊急停用開關如何使用等項目為教育訓練,惟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14日勞職南1字第1080021821號函檢附之檢查報告表第五項、災害發生原因分析所載災害發生之原因記載:「…基本原因:1.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未訂定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2.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落實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15頁),是被告公司仍未落實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則原告操作系爭機器,被告玉山公司未對員工實施襯膠壓延作業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致原告對於系爭機器之作業安全不清楚,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防護措施,應認被告事前未對員工實施完整職安教育,且未提供安全之機器設備供員工使用,顯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前揭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被告玉山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被告玉山公司之作業員,因系爭事故致左手第3及4指中端指節遭截斷,已達輕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受有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甚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2月,其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退休年齡65歲止,共23年10月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被告玉山公司之作業員,每月最低薪資為30,300元,則依原告所學及教育程度、社會經濟狀況及就業市場上之薪資水準等情,認在通常情況下,原告每月工作所得以30,3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43%,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永久性傷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3頁),則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為13,0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57,345元【計算方式為:13,029×188.00000000+(13,029×0.00000000)×(189.00000000-000.00000000)=2,457,345.000000000。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減之損失2,457,
3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玉山公司雖辯稱其已數次要求原告復職,並承諾派任原告得勝任之職務,原告將來亦無任何損失可言云云。然原告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已喪失左手操作之主要機能,對工作能力即有相當之減損,且原告並非當然必須回到被告玉山公司內工作,仍有權利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自由,惟因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已造成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困難,被告玉山公司以原告仍可回被告玉山公司從事其可勝任之其他工作,並未減損勞動能力,顯非可採。
2.輔具費用:原告因遭系爭機器夾燙傷致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關節僵硬、觸覺敏感且疼痛,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9-415頁),依上開傷勢,原告確實有配戴義肢之必要。
經函詢台灣復健醫學會、德林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主張之義肢更新時效,分別認「零件耗損為2年至5年」、「穿戴者所裝配REGAL矽膠美觀拉鍊手套,依據衛福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之規定顯示美觀手套最低使用年限為2年,但其中會因個人身理變化、活動力、生活環境、使用狀況及頻率等條件影響使用年限」,有台灣復健醫學會108年12月10日函、德林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369頁)。另據德林股份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所載,原告所配戴之矽膠美觀拉鍊手套1個單價為55,000元,有該公司報價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義肢等規定,認原告主張之輔助以2年更換,更換一次單價為55,000元為合理。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41歲2月(00年00月00日生),以42歲計,復依107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42.27年,原告主張以42年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每年更換輔助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3,377元【計算方式為:55,000×22.00000000=1,263,37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原告係為2年更換一次,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1,689元(計算式:1,263,377元÷2=631,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第2-5指壓砸傷併三度燒傷、左手第3-4指遠端指節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及第5指遠端壞疽、左手第2-5指骨髓炎,併發左側冰凍肩、左肩疼痛活動角度受限、左手二、三、四、五指截指,關節僵硬,觸覺敏感等傷害(見本院卷第387-389、第409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1歲餘(00年00月00日生),原為被告玉山公司之作業員,於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370,672元、329,55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
1筆、汽車1輛;被告玉山公司107年、108年所得分別為11,322元、934,437元,名下有房屋9筆、土地28筆、汽車
0輛、投資1筆,此有原告及被告玉山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為低溫成型工程組長,得指揮調派4名組員,且原告於107年間更接受4次教育訓練,深知系爭機器之標準作業規範及安全守則,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獨自操作系爭機器,未依規定指揮2人操作,機器運轉期間遇有問題又未依規定將機器停止運轉即逕將手伸入機器中,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公司對於工作人力之調派有絕對之權利,原告縱然知悉系爭機器須由二人共同操作,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但如被告公司僅單獨指派原告一人操作,原告亦無法拒絕。故尚難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由原告一人操作而逕認原告有過失。又查,一般人遭遇手套及手指捲入機器時,依常情應都會因驚慌失措而失去判斷能力,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受驚嚇未於第一時間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然查,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即在被告玉山公司任職,並自107年9月1日起擔任低溫成型工程組長,原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任職於被告玉山公司8年10月,其間並擔任低溫成型工程組長,並歷經被告玉山公司曾發生類此事件,而加強宣導遇緊急狀況要按哪一個緊急停止鈕,此自原告於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之前有另一位同事發生事故,手指被切斷的時候,只有集合大家告訴我們如果有緊急狀況要按哪一個緊急停止鈕…」等語觀之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且原告數次參與被告玉山公司舉辦之滾練機使用安全守則及緊急停用開關使用、ROLL安全開關位置與使用、滾鍊機安全開關認知與操作等課程,並於各該教育訓練課簽到表簽名,此有上開訓練課程之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到表、測驗卷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25頁)。綜觀上情,原告對系爭機器之操作方式及應行注意事項,當知之甚詳。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注意謹慎操作,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卻未注意因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相當程度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玉山公司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並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未盡相當注意;被告玉山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亦未確實落實勞工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制定工作規則要求勞工嚴守規定,而有未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確實著用適當之手套被捲入機械危險等過失,依事故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玉山公司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㈤、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給予殘廢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此為同法第59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勞工就同一事故如已由雇主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補償,雇主於受勞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勞工因其支付費用而獲取之勞保或其他依法令之給付,抵充其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8年4月17日、6月6日、7月
9日,分別請領勞保局給付30,401元、545,400元、56,560元,及同年11月28日、109年5月6日,亦分別請領勞保傷病給付62,216元、34,643元,共729,22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五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140頁),此部分給付即屬因雇主依勞保條例支付費用所獲之補償,自應於其本件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抵充;另被告玉山公司於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5日、108年7月4日、108年8月5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21日、
109年2月5日、109年3月5日、109年4月6日、109年5月5日、109年6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薪資12,680元、12,343元、22,750元、19,370元、20,050元、19,370元、20,050元、19,537元、20,217元、19,537元、26,957元、9,
752元、22,937元、18,750元、20,323元、19,537元、20,21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5-73頁)。另被告抗辯其於108年7月3日亦有給付原告薪資20,400元,此有被告玉山公司提出之給付原告薪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存摺供本院審酌,故108年7月3日之薪資給付則以被告所抗辯之20,400元計,則被告玉山公司已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共344,
777元,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玉山公司賠償之金額,扣抵上開金額後,共1,438,327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457,345元+輔具631,68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玉山公司應負擔過失70%】-勞保相關給付729,220元-被告玉山賠償已給付344,777元=1,438,327元}。至被告辯稱其另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2,229元、看護費用90,200元,共489,469元亦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抵云云。然原告乃因被告如實支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遂於本件訴訟中捨棄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賠償,則被告辯稱其所給付之醫療費用42,229元、護費用90,200元,應於本件訴訟中再重複扣抵,應無理由。
㈥、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基此,參照前開立法目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分別擔任被告玉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廠長,依上開規定,均為負責該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設備引起之危害,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未為提供,致原告受到前開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勝治、陳育宏、賴明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1,438,327元,自得請求自請求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民事起訴狀均係於108年8月30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163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8,3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