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原告 蘇信賜 被告 吳清水
吳松茂 吳熠蓁 吳明樹 吳清河 許 吳素貞 吳素華 吳松俊 吳麗珠 官德安 官德發羅官秀盆馬吳玉蘭林吳足蔡吳月秀官美玲官玉桂官李玉官哲銘官峰彬龔建安(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龔建誌(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 林龔富美 (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 方成斌 (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 方姵楹 (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 龔誼真 (即龔吳罔市之繼承人) 黃朱男 (即 黃官紅柑 之繼承人)黃月明(即黃官紅柑之繼承人)黃月嘩(即黃官紅柑之繼承人)黃朱角(即黃官紅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面積118.80平方公尺之住房,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吳松俊、吳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面積11
8.80平方公尺之住房,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則原為訴外人 吳聘 所興建,吳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而共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部分是因繼承而來,部分是自法院拍賣取得,另有部分則係原告之兄弟轉讓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清水、吳松俊、吳麗珠以:
(一)系爭土地、建物均為祖先所傳,建物部分係其祖父吳聘所興建,迄今已70年,系爭土地則為吳聘3兄弟所有,但登記於 吳陣 名下,吳陣過世後,由吳陣之妻繼承,後吳陣之妻改嫁,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建物本即其祖先所留下來。至原告如何去辦理繼承登記,其則不清楚。
(二)對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3頁至253頁),並無意見。盼原告不要再訴訟,給被告一段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第按被告有2人以上應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除各被告應履行部分自始有特定外,自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被告等「共同」遷讓或交地,並命被告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61年3月14日61年臺61令民字第2032號函同此見解)。
查: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面積118.80平方公尺之住房,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7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吳清水、吳麗珠、吳松俊雖抗辯系爭土地、建物均為祖先所傳,系爭土地則為吳聘3兄弟所有,但登記於吳陣名下,吳陣過世後,由吳陣之妻繼承,後吳陣之妻改嫁,但實際上系爭土地、建物本即其祖先所留下來,至原告如何去辦理繼承登記,其則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故前開被告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地上物為吳聘所興建,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紀錄表查調結果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為吳聘之繼承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亦可認定。是被告若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開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法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平方公尺之水池,編號B、面積118.80平方公尺之住房,編號D、面積18.8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遷讓房屋或交付土地,屬不可分之債,應諭知敗訴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業如前述;而本院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