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林志親 陳惠瑛 黃思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高黃鳳 前於民國88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後,起造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B部分)。其後,高黃鳳與伊訂立讓渡書,將B部分及地上權讓與伊(下稱系爭讓渡書),並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國公司)名下。伊取得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另在其旁增建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下分稱A、C、D部分,與B部分合稱系爭建物),D部分附合成為B之一部分。伊將系爭建物交予米國公司共同使用,詎被上訴人誤指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米國公司之財產,據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0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101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8號、101年度煙稅執字第128199號、102年度煙稅執字第10430號、102年度煙稅執字第23390號、102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8號、10
2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51139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
042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3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字第77044號、102年度煙稅執字第77045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損及伊之權益,伊自得請求確認A、C部分為伊所有,並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B、D部分為高黃鳳所有。又系爭建物既非米國公司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高黃鳳所有,A、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非米國公司所有,且其中B、D部分為高黃鳳之繼承人 黃高桂香 、 高麗雲 、 劉高麗華 、 高邦宸 、 高麗琴 所有,A、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㈢其餘聲明與原審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於88年8月18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其中約定高黃鳳無法經營鮮食達企業社,欲轉讓他人經營時,需經台糖公司同意方可移轉,故高黃鳳顯不可能轉讓予自然人。而依系爭讓渡書乙方後尚列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可知本件實際讓渡對象應為米國公司。又系爭建物於93年3月間契稅移轉申報資料、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登載為米國公司。再者,米國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與台糖公司、太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中公司)、 曾嘉偉 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建物為米國公司所有。是依此均足證受讓渡者應為米國公司。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斯時擔任米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理,持股高達95%,應知悉上開內容,自當加以異議並要求稅捐機關更正稅籍,以維自身權益,惟上訴人俱無此類舉措,悖於情理。
況上訴人於訴訟之初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高黃鳳所有,待法院履勘現場後,始變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各為上訴人、高黃鳳所有,亦與情理有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C部分為其原始起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黃鳳於88年8月18日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㈡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
○○號,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又系爭建物領有(8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DA09537號使用執照,依其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竣工日期為88年12月21日,地上一層,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總樓地板面積192.2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518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自米國公司92年3月7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止期間,
擔任米國公司之負責人。又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本為高黃鳳,於90年5月22日變更為 陳銘禧 ,鮮食達企業社於93年3月
5日歇業。㈣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號。
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分別如A、B、C、D所示。又
A、C、D部分,係於94年4月後始興建。㈤米國公司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
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月19日以93建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其後,米國公司於93年2月3日簽立承諾書予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切結承諾其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坐落在萬大工業區之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518平方公尺),於地上權設定期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米國公司、高黃鳳、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93年2月2日、93年2月3日、93年2月20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原簽訂之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嗣米國公司於93年3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太中公司、曾嘉偉於102年11月21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經四方協議,米國公司前於93年2月20日概括承受高黃鳳所簽訂之權利義務,自同年11月21日起,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所定米國公司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並由曾嘉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太中公司於同年11月2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
㈦系爭建物自89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食達企
業社,於93年3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持分全部。又相關契稅查定表「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記載為00000000,「身分代號」記載為自然人;「契約種類」則記載為買賣。
㈧系爭建物現供米國公司製酒、擺放製酒成品,各該廠房內均有擺放上訴人、米國公司所有之物品。
㈨米國公司因積欠稅務,於100年9月9日經被上訴人移送合
併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建物及其他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
103年6月4日經辦理查封登記。㈩上訴人背書轉讓票據號碼CI0000000、CI0000000之80萬元、95萬元支票各1張予 馮儀良 兌領。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B、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何人?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向高黃鳳購買B部分,加蓋D部分附合成B
之一部分,將地上權借名登記在米國公司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讓渡書及支票2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高黃鳳於88年8月18日向台糖公司承租位在萬大工業區
內之系爭土地並設定地上權後,隨即在B部分所示位置起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而依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乃鮮食達企業社負責人高黃鳳,用途為廠房,使用分區則係工業區,此有該使用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2頁、第108-2頁)。參酌高黃鳳與台糖公司所簽訂之地上權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設定地上權用途限依經濟部及都市計畫法土地分區管制規定所認定之低污染工業一情,此亦有該地上權設定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8-4頁反面)。堪認高黃鳳原係以設置廠房為目的,而向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起造B部分建物,使其得合法使用位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進行營運。
⑵又米國公司於93年1月14日先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函詢系爭土地設廠從事製酒業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該局於93年1月19日函覆尚符規定乙節,有該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13頁背面)。後高黃鳳於93年1月30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建築物一併轉讓出去。米國公司、高黃鳳及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旋於同年2月2日、2月
3日、2月20日分別簽訂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與協議書,約定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原簽訂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契約,高黃鳳之權利及義務均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米國公司並切結承諾其在受讓該地上權設定範圍及期間內,所從事之生產製造行為均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及政府法律規定等語,此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3頁、第108-14頁、第108-15頁)。其後,上訴人即以米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3月10日申請辦理米國公司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填載為同年2月20日。米國公司、台糖公司及太中公司再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米國公司概括承受高黃鳳原權利義務暨基地上米國公司所有之建物,均改由太中公司概括承受,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函所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是依高黃鳳原先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即係為使上面之建物得作為廠房,合法使用工業區內之系爭土地。而米國公司於上訴人與高黃鳳簽署系爭讓渡書,受讓系爭地上權之前亦向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符合規定,系爭讓渡書簽署後亦立即與高黃鳳及台糖公司簽署相關權利轉讓切結同意書、權利轉讓協議書、承諾書,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日後又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自居而轉讓予太中公司等情,足認簽署系爭讓渡書之目的,在使米國公司可利用系爭土地及高黃鳳於其上所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從事製酒業,故由米國公司受讓該建物及地上權,並概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始符情理。且依高黃鳳與台糖公司間地上權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高黃鳳將系爭土地全部或部分提供第三人使用時,台糖公司得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苟高黃鳳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地上權分別讓與上訴人及米國公司,該建物即喪失直接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於米國公司概括承受高黃鳳對台糖公司之權利義務後,台糖公司隨時可能對其終止契約並撤銷地上權,進而導致系爭建物遭拆除,致使上訴人之資產、米國公司投入設廠之資金,或面臨遭拆除,或難以使用廠房之高度風險,殊不利於米國公司及上訴人,是系爭讓渡書應係上訴人以米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
⑶又系爭建物自89年2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鮮
食達企業社,於93年3月間移轉予米國公司,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2月17日鳳稅分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另該函文所檢附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身分證號碼、機關統一編號」欄位填載為00000000,係米國公司之統一編號,「立約日期」係93年2月20日,「契約種類」則載為買賣,核與上開米國公司、高黃鳳及台糖公司間簽訂由米國公司概括承受地上權權利義務之協議書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8-3頁),亦與米國公司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93年2月20日一致(見原審卷一第158頁),益徵高黃鳳確將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均概括讓與米國公司。至前揭契稅查定表之新所有權人「姓名或名稱」欄位雖記載為米國公司法定代、「身分代號」則為自然人,惟高黃鳳如欲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本得逕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應無輾轉載明上訴人有米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復又加註米國公司統一編號之理。況依契稅申報書所載新所有權人、權利人均係填載米國公司,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經上訴人及米國公司核章確認,並檢附米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5年
3月8日高市稽鳳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4頁)。是依此尚無從僅因查定表上記載身分為自然人,即可認定系爭建物係轉讓予上訴人。至系爭建物之交易對象究係何人,本與買賣價金形式上支付之人為何,並無必然之關係,縱上訴人曾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支付部分買賣款項予高黃鳳之代理人馮儀良,亦不足以此即直接推論上訴人確曾以個人名義向高黃鳳價購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米國公司之財產目錄表雖未記載系爭建物(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293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5頁),惟財產目錄係作為報稅時計算攤提折舊之用,並非未記載於上即非屬公司財產,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其確為受讓人,且與米國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進以附合取得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借名登記予米國公司等語,洵無可採。
⑷綜上,高黃鳳應係將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相關地上
權權利義務,均讓與米國公司概括承受,而米國公司又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高黃鳳事後本不得再對第三人主張B、D部分均為其原始取得而有所有權,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已自高黃鳳處受讓權利,則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訴請確認所有權之存在。是上訴人訴請確認B、D部分為高黃鳳之繼承人黃高桂香、高麗雲、劉高麗華、高邦宸、高麗琴所有(高黃鳳已於98年4月12日死亡),無由准許。
㈡A、C部分,是否由上訴人原始起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A、C部分為其所興建,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對之強制執行,影響其所有權,故訴請確認A、C部分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A、C部分之所有權歸屬,攸關執行債務人米國公司之
資產範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之強制執行,足以影響上訴人財產權益有無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可藉由本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就
A、C部分提起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⑵系爭建物雖僅有單一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
○號,惟A、C部分,具有獨立出入口,有原審履勘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53頁),核與B、D部分之結構上及使用上可得區分,非附屬建物,應可認定。又A、C部分係於94年
4月後所增建,且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認係於高黃鳳完成讓與後,為他人所增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A、C部分之所有權人,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對A、C部分具所有權,即該部分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米國公司前於93年間即自高黃鳳處受讓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已如前述,則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或工作物者,為米國公司,非上訴人。另系爭建物內雖有擺放上訴人之物品,惟上訴人為米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將個人物品擺放於系爭建物內,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系爭建物內亦有米國公司之物品,是無從依此一客觀狀況判斷是否屬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A、C部分為其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⒈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取得B、D部分之事實
上處分權或A、C部分之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代位高黃鳳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B、D部分,無從代位高黃鳳請求確認所有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為A、C部分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有該部分所有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與高黃鳳之繼承人各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權,進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