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債務人 洪仲成
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仲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至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96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12月17日北院縉113 司執順 ○000000字第1134302169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28日北院信113司執順九字第279854號通知(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債務人配偶 許碧華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8、84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6至88、94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413329860號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與配偶手做便當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每月領取老人、國民年金1萬2,321元、2,179元及子女扶養費2,500元共2萬1,000元維生(見調解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7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6萬6,851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