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4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徐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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