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強制工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年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2年,並經執行機關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9年4月26日以泰訓所教字第
0991100194號函檢附受處分人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7年執保丙字第111號)、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各1份在卷,經本院覆核無異,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