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血液酒精濃度298.0MG/DL」之後補充「,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8)」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景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34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5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上揭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6月6日假釋,於108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達百分之0.298,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27號被告劉景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景民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最近一次經貴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之不明物品,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華路與華林街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送醫,於同日20時48分許對劉景民抽血,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9毫克(血液酒精濃度298.0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景民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一節不諱。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禍經過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龔玥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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