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程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廖燈昆
廖登祥 廖登昌 廖中和 廖中雄 廖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六三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六七地號、面積一八七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四二六地號、面積八七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二九地號、面積四七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㈡、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四七六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廖燈昆、廖登祥、廖登昌、廖中和、廖中雄、廖啟志共同取得,並按依附圖分割方案資料表合計分配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合併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廖燈昆、廖登祥、廖登昌、廖啟志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638.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68地號土地);同段367地號、面積187.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67地號土地);同段426地號、面積873.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26地號土地);同段729地號、面積476.3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29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各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請求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簡稱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中和、廖中雄:附圖看起來是依照分管之位置分割,所以我們同意分得附圖編號C、D部分,並同意保持共有,後續要使用時再處理。
㈡、被告廖燈昆、廖登祥、廖登昌、廖啟志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四筆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四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參酌本院為本件分割事件調解時,被告均未到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節,足信屬實。另系爭四筆土地為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之土地,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並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系爭四筆土地呈南北排列,由北往南依序為368、367、
426、729地號土地,西邊則有小水溝與鄰地區隔,其中最北側之368地號土地北臨10○○○鎮○○路○○路端有以竹竿插在泥土上搭設之網室種植蔬菜,網室南北延伸約50公尺,且網室內之土壤較鄰地高約半公尺,係原告母親出租給他人耕種,網室後方(即南側)為磚造矮牆,其餘未設網室之土地亦零星種植蔬菜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至77頁),足信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認與原來共有人間之分管情形相符;且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未到場之被告,渠等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無意見,應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又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符合共有公平之原則;且各共有人分得區域完整,並經都市○○○○○路等公共設施,各共有人能充分利用、發揮各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且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一,利害關係不同,故命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合併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編│共有人│雲林縣○○鎮○○段(應有部分)│合併後應│││├────┬────┬────┬────┤有部分││號│姓名│368地號│367地號│426地號│729地號││├─┼───┼────┼────┼────┼────┼────┤│1│程昭文│16分之8│16分之8│16分之8│16分之8│16分之8│├─┼───┼────┼────┼────┼────┼────┤│2│廖燈昆│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3│廖登祥│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4│廖登昌│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5│廖中和│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6│廖中雄│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7│廖啟志│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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