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0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703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0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存聖 邀同另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下同)82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威士
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趙存聖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
,自93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1年1月30日共積欠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件系爭約定條款第13條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
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
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
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
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以
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雖未提出簽帳單以為證,但依上開
之約定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所寄發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並未提出異議等情,應認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明細暨
繳款通知書之記載並無疑義而得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分別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被告甲○○固有使用附卡消費之行為,惟本件應審酌者,
在於附卡持有人是否應對於正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分
述如下:
(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型態交易,由於其大
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於處理上之經濟考
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之交易相對人締
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
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
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帶清償責任」以及附卡申請書上所記載「同意正、附卡持
有人彼此負連帶之責」等文字,既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二)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則包
括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
之危險;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或
其他有顯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該
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47條之1就定型化
契約亦設有規範,明定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從而,上述信用卡約定
條款以及附卡申請書上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
是否有效,即應本於上述法律規定予以審查。
(三)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
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
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
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
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因此,
附卡申請人並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
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基此認知,足見銀
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
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
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
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況參酌附
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
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從而
,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四)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
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
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
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
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
,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自明。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
,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
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
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
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
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
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
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
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
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
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故上揭有關要
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
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附卡持有
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
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首揭說明,其約
定自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
負清償之責。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款項
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
款項,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之
簽帳消費款項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經查本件被告共持附
卡簽帳消費1,044,710元,且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清償,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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